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90637 號
訴願人 傅○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117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48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下稱許君)與訴外人洪○宜等 3
人所共有(許君之權利範圍: 1/4,持分面積:24.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483
地號土地),嗣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8 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35 號判決分割為 483、483-1 至 000-00 地號
土地,因許君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中死亡(000 年 0 月 00 日歿),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全部歸訴願人取得,遂由訴願人承受訴訟,其中 483-9 至 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與系爭 48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
判決分配予訴願人(權利範圍:全部,持分面積合計 24.18 平方公尺),並於 108
年 8 月 20 日為判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辦
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該地部分面積(19.85 平方公尺)為
建物占用,非供公眾通行,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許君於 108 年 3 月 26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規定,以許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訴外人許○文、
訴外人許○方及訴外人許○娟)為系爭 483 地號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核定補徵
該地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又訴外人許○文於 108 年 6 月 1
日檢據複丈成果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建物占用土地持分面積(16.71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遂據以更正補徵地價稅之數額,並續核定 108 年及 109 年地價稅
,其中 104 年至 107 年部分以許君之繼承人等 4 人為代繳義務人;108 年及 1
09 年部分,因 108 年 8 月 20 日為判決分割登記後,系爭 483-9 至 000-00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單獨所有,遂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於 1
08 年 6 月 12 日起數次檢還繳款書並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因訴願人與占有人就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尚有爭議,遂以 109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41935 號函檢送 104 年至 109 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
款書予訴願人,稅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314 元、1 萬 1,630 元、1 萬 1,630
元、1 萬 774 元、9,217 元及 9,15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且謂訴願人未提示占有人資料與事實不
符。占有人姓名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根本無法得知其姓名,訴願人多次前往地
政事務所查詢占有人資料均遭拒絕,要求訴願人提供占有人姓名違反經驗法則。
而系爭土地被占用供房屋使用之面積大小既為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則地上建物占
有人姓名、地址及占用面積應相當明確,實務上無窒礙難行之處。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地 37377 號函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
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原處分機關未告
知占有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遑論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原處分機關未實際
就占有人是否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占用面積等加以審酌,占有人無權占用訴願人
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即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復查決定違反前揭財政部函釋、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自行查得占有人資料並發函予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經
占有人主張已交付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許君,拒絕代繳稅捐,是本件訴願人與占
有人就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尚有爭議,在私權爭執尚未釐清前,原處分機關
尚無權限指定占有人代繳。又訴願人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易字第 1
39 號判決指稱原處分機關違法部分,該案與本案占有人自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
有人代繳時,即自始主張已給付租金之私權存在,而拒絕代繳之情形有異,尚難
比附援引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第 2 項)。」、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
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
產或交付遺贈。」,及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復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
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人
發單課徵。…」、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略以:「…又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
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略以:「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
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
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
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四、卷查許君所遺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屬計畫道路,原免徵地價稅在案,經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8
5 平方公尺)為建物占用,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及 110 年 1
1 月 Google 街景圖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許君於 108 年 3 月 26 日死亡,並
由訴願人、訴外人許○文、訴外人許○方及訴外人許○娟等 4 人繼承取得系爭
483 地號土地,復因訴外人許○文於 108 年 6 月 1 日檢具複丈成果圖申請
更正建物占用土地持分面積(16.71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更正 103
年至 107 年補徵地價稅之數額。又系爭 483 地號土地經判決分隔為 483、48
3-1 至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 483-9 至 000-00 地號土地分配予訴願人單獨
所有,並於 108 年 8 月 20 日辦竣分割登記,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35 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6 年 10 月 24 日數值複丈字
第 131600 號複丈成果圖及 107 年 10 月 1 日數複字第 1226 號複丈成果圖
等影本附卷可參。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許君之繼承人等 4 人(即訴願人、訴外人許○文、訴外人許○方及訴外
人許○娟)為代繳義務人,核定補徵系爭 483 地號土地 104 年至 107 地價
稅,另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 483-9 至 000-00 地號土地 108 年
及 109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指定系爭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款等語。惟查訴願人
於 108 年 6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
關自行查得占用人資料,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15135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繳納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之地價稅,惟經占有人聲
明異議略以:「…從 83 年開始,本人即按月交付地租予函文中之許女士…若有
少數地主因未被追課地價稅而要本人代繳,本人絕對無法接受,…拒絕代繳。」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15135 號函及 1
09 年 7 月 3 日占有人聲明書在卷可查。且原處分機關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
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倘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
,而占有人有反對代繳之表示時,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
權人單方面意思表示,即令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
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
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尚
無訴願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所述「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
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之情事,核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訴願人主
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復查決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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