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90040 號
訴願人 高○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
稅店一字第 10953974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7474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請求退還 95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 年 10 月 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本市
○○區○○段 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5170 號函
,核准自 110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6 日提出申請書,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得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96 年至 108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曾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認系爭土地於 96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亦無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遂以 1
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747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知識程度不高,對於稅務知識更是完全不懂,稅捐機關從
未告知訴願人應有之權利,逕自依照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甚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負有申報相關事實之協力
義務,訴願人自 95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起,迄至 108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
準日止,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求返還 9
5 年期地價稅一節,查訴願人係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非 95 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所為主張,亦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卷查訴願人與訴願人之母於 95 年 9 月 20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10 月 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次查系爭土地原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9 年 11 月 2 日
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5170 號函核准自 110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嗣訴
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6 日以未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得提出申請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退還 96 年至 108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惟訴願人前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遲至 109 年 10 月 30
日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公文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土地於 96 年至 108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稅捐機關從未告知其應有之權利,逕自依照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損害訴願人之權利甚鉅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有
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土地稅法第 41
條亦明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間為申報遺產稅而辦理財產稅查欠時之
相關案卷,雖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法查核原處分機關是否曾輔導訴
願人申請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惟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
公告週知,且於地價稅繳款書載明適用特別稅率之宣導及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
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返還 95 年期溢繳之地價稅一節,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本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並由本府稅捐稽徵處作成准駁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未依此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自不應受理。訴願人應向該管權責機關提出請求,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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