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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90040
旨: 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765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90040  號
    訴願人  高○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
稅店一字第 10953974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7474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請求退還 95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  年 10 月 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本市
○○區○○段 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5170 號函
,核准自 110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6  日提出申請書,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得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96 年至 108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曾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認系爭土地於 96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亦無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遂以 1
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747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知識程度不高,對於稅務知識更是完全不懂,稅捐機關從
    未告知訴願人應有之權利,逕自依照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甚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負有申報相關事實之協力
    義務,訴願人自 95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起,迄至 108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
    準日止,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求返還 9
    5 年期地價稅一節,查訴願人係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非 95 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所為主張,亦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卷查訴願人與訴願人之母於 95 年 9  月 20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10 月 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次查系爭土地原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9  年 11 月 2  日
    新北稅店一字第 1095395170 號函核准自 110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嗣訴
    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6  日以未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得提出申請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退還 96 年至 108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惟訴願人前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遲至 109  年 10 月 30
    日始為是項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公文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土地於 96 年至 108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稅捐機關從未告知其應有之權利,逕自依照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損害訴願人之權利甚鉅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有
    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土地稅法第 41
    條亦明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間為申報遺產稅而辦理財產稅查欠時之
    相關案卷,雖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法查核原處分機關是否曾輔導訴
    願人申請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惟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
    公告週知,且於地價稅繳款書載明適用特別稅率之宣導及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
    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返還 95 年期溢繳之地價稅一節,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本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並由本府稅捐稽徵處作成准駁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未依此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自不應受理。訴願人應向該管權責機關提出請求,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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