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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70186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8786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住宅法 第 19、22、3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70186  號
    訴願人  凌○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92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70 號 2  樓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
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8 日起出租予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
北第一分公司(下稱兆○公司)作為住家使用,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 107  年 6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09  年改按非自住
住家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313 元、2,31
0 元、909 元,合計 3,5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為配合政府社會住宅政策,訴願人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貴府社
    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合作業者兆○公司,本是好意,政府卻在配套措施不齊備之
    狀態下,貿然推行政策並予以補稅,是否有侵犯財產權之虞;又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計畫文宣、兆○公司網站及鈞府網站之稅賦優惠說明,是否有隱瞞事實之疑慮
    ,訴願人要的是政府的態度,是依「法」課徵,還是重視普世價值「公平、正義
    、誠實」亡羊補牢,不要擾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原全部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原處分
    機關清查發現,該房屋自 107  年 5  月 18 日出租予兆○公司作為住家使用(
    依訴願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 107  年 5  月 18 日至 110  年
    5 月 17 日),兆○公司於同日出租予承租人朱○,是就訴願人是否符合公益出
    租人資格一事,原處分機關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本局歷
    次提送名冊及所有權人主動申請案件中,尚無凌君申請及核准紀錄,且承租人朱
    ○君未曾向本局申請租金補貼,故凌君不符上開規定所稱公益出租人資格。」此
    有自住房屋審核綜合查詢報表之「租賃資料查調情況」、訴願人與兆○公司所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府城鄉發展局函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房屋
    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09  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
    徵之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三、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
    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第 3  條規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
    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
    :「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
    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
    收率。」。
四、再按住宅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公益出租人
    :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
    興辦社會住宅:…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 52 條第 2  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
    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第 22 條規定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
    予適當減免(第 1  項)。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第 2  項)。…」。
五、卷查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該房
    屋自 107  年 5  月 18 日出租予兆○公司作為住家使用,依訴願人所提供之租
    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 107  年 5  月 18 日至 110  年 5  月 17 日,兆○
    公司於同日出租予承租人朱○,是就訴願人是否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一事,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函詢,經該局以 109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城住字第
     1092205914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據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三、經查本局歷次提送名冊及所有權人主動申請案件中,
    尚無凌君申請及核准紀錄,且承租人朱○君未曾向本局申請租金補貼,故凌君不
    符上開規定所稱公益出租人資格。」此有自住房屋審核綜合查詢報表之「租賃資
    料查調情況」、訴願人與兆○公司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城鄉發展局上開號函附
    卷可稽。準此,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前段及財政部認定標準第 2  條及第 3  條所定自住住家用房屋之要件不符,依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系爭房屋應自 107  年 6  月
    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09  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自
    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為配合政府社會住宅政策,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鈞府社會住宅包
    租代管計畫合作業者兆○公司,本是好意,政府卻在配套措施不齊備之狀態下,
    貿然推行政策並予以補稅,是否有侵犯財產權之虞;又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文
    宣、兆○公司網站及鈞府網站之稅賦優惠說明,是否有隱瞞事實之疑慮一節。按
    憲法第 19 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是稅捐稽徵機
    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
    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就訴願人所述系爭房屋配合政府社會住宅政策應享有房
    屋稅租稅優惠一事,據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城住字第 109
    2205914 號函說明四查復:「因本案屬本法(即住宅法)第 19 條所稱之社會住
    宅,依本法第 22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條例,得予適用稅賦減免。」
    ,又「新北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
    」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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