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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61406
旨: 因查詢房屋稅及地價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57114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3 條
土地稅法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61406  號
    訴願人  彭○平
    代理人  彭○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查詢房屋稅及地價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1054767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詢坐落本市○○區
○○段 538、538-1 地號 2  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2
6 號 6  樓,下稱系爭房地)有無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邱○瑤(下稱邱君)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 107  年 9  月 19 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
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有委託關係之證明,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遭刑事警局高官之妻詐騙,以致房屋稅、地價稅停徵,
    非故意欠稅。且系爭房地遭法侵占,沒有交易、沒有價款代表訴願人沒賣房子,
    哪來這些謊言欺世之詞。現訴願人授權系爭房地由代理人全權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地係 107  年 7  月 19 日由訴願人訂約買賣移轉予新所
    有權人邱君,並於同年 8  月 17 日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嗣於同年 9  月 1
    2 日繳納後,於同年 9  月 19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訴願人既非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委託關係之證明,是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
    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
    、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
    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
    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
    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
    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又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詢系爭房地有無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核
    屬稅捐案件,且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係對於稅捐案件特性所為之規
    範,則本件應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四、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詢系爭房地有無欠繳房屋
    稅及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邱君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
    於 107  年 9  月 19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邱君即為納稅義務人,訴願人非
    為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納稅義務人授權查詢系爭房地或其為
    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等相關佐證資料,則訴願人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所列之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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