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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6130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845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61301  號
    訴願人  黃○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031464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3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546
地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地上建物:本市○○區○○路○段 159  巷 11 號 6  樓)
,後於 107  年 8  月 13 日重購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530  地號土地(
下稱重購地,地上建物:本市○○區○○路○段 21 巷 130  號 19 樓,下稱系爭建
物),並於 107  年 8  月 30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就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經
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  萬 4,947  元,並列管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7 萬 4,94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子女就學需要,於 108  年 12 月 6  日遷離戶口至大安區,且訴願
      人已提供持續自住於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費等單據,又再提供各類稅單、
      帳單、訂閱雜誌封面、及 1  年內本人上下班之記名悠遊卡紀錄等資料,作為
      長期自用住宅證明,應符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831596661
      號函意旨,且前揭財政部函釋內容係以子女就學需要,應以訴願人戶籍遷出係
      為子女安排就學之需求作為考量依據,原處分機關僅依今年(110 學年度)入
      學狀況作為考量,實有失公允。因所屬學區內各校入學條件皆有不同,為確保
      可順利入學,自當採最嚴苛之入學條件作為遷移戶籍依據,由「臺北市教育局
      (下同) 108、 109、110 學年度 7~9  年級額滿暨改分發學校名單」可知,
      臺北市立龍○國民中學(下稱龍○國中)與臺北市民○○驗國民中學(下稱民
      ○○中)在 108  學年度為「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籍」;109 學年度變更為「
      父母雙方與學生共同設籍」,參考民○○中 109  學年度入學名單最後設籍日
      為 106  年 12 月 8  日,推估入學國中應於 3  年前遷移戶籍方符合入學條
      件。由上述各校各年度入學條件變動狀況可知,每年額滿條件皆可能因為學校
      改制實驗中學、各校學區入學人數、學校減班狀況等因素產生變動,原處分機
      關如何保證 112  學度入學條件與今年相同。
(二)又詢問龍○國中註冊組長關於學生入學條件判斷方式,依目前入學狀況必須學
      生與父母共同設籍方有機會,雖主要以學生設籍日做為分發基準,實務上但最
      後設籍日有兩組以上學生同日設籍,必須決定入學資格時,將以父母雙方共同
      入籍時間先後決定入學資格,且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13 日重購系爭建物
      ,如管制 5  年則須至 112  年 8  月 14 日始得戶籍遷出,惟一般額滿國中
      入學條件必須父母與子女於 112  年 3  月前完成共同設籍,則訴願人子女即
      無法符合入學條件,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 108  年 12 月 6  日遷出戶籍,縱訴願人
    主張系爭建物係實際自住使用,惟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
    物,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且戶籍遷出係在重購地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合致土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稅款之要件。是訴願人
    主張依照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稅財第 831596661  號針對子女就學需要
    函釋,即為土地稅法第 37 條之例外規定,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依
    法追繳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
    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判決略
    以:「財政部 83 年函釋…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者,不盡相符,縱認該
    函釋得以適用,解釋亦應從嚴,其中之『因子女就學需要』,應限於將戶籍自重
    購之自用住宅用地遷出,乃為子女就學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始足當之,如僅係土
    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認為遷出戶籍為子女就學所需要,實則其子女所欲就讀學校,
    非以父母共同設籍於該學區為入學必備條件者,即難認符合該函釋規定,而應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  日出售先售地,後於 107  年 8  月 13 日登
    記取得重購地,並於 107  年 8  月 30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店四字第 1073749505
    號函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17 萬 4,947  元,並列管在案,此有原處分卷附
    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店四字第 1073749505 號函、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
    規定,以 110  年 6  月 29 日新北稅店字第 1105337918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7 萬 4,947  元,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全戶除戶資料、
    遷移紀錄查詢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
    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17 萬 4,947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子女就學需要,於 108  年 12 月 6  日遷離戶口至大安區,應
    符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831596661  號函意旨,復依臺北市
    教育局 108、 109、110 學年度 7~9  年級額滿暨改分發學校名單更改,應於 3
    年前遷移戶籍方符合入學條件,且訴願人如管制 5  年則須至 112  年 8  月 1
    4 日始得戶籍遷出,但額滿國中入學條件必須父母與子女於 112  年 3  月前完
    成共同設籍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店四字第 107374950
    5 號函係准予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該函說明四載明:「旨揭重購之土地,
    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
    是訴願人於 107  年即已知悉土地增值稅管制 5  年,且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
    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之相關規定。
五、又按臺北市立公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第 3  條
    規定:「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同址,且非寄居身
    分,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或
    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就讀。」、第 6  條規定:「國民中學經教育局核定公告
    為額滿學校時,其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如下:一、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共同
    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足以證明居住事實者
    ,依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二、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國民中學仍有缺額時,
    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排序方式如下:(一)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與學生
    共同設籍者。(二)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籍者。三、其餘未分發學生,應改分發
    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查訴願人未成年子女係 00 年 00 月出生,國中入學
    年度為 112  年,訴願人遷移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里 10 ○○○街 20
    號 3  樓之 2,國中學區為龍○國中、民○○中及臺北市立金○國民中學(下稱
    金○國中)共同學區。依「108 學年度 7~9  年級額滿暨改分發學校名單」,龍
    ○國中、民○○中及金○國中均以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籍,雖「109 學年度 7~9
    年級額滿暨改分發學校名單」,龍○國中及民○○中更改為父母雙方與學生共同
    設籍,且民○○中最後設籍日為 106  年 12 月 8  日,固與訴願人所述相同,
    惟「110 學年度 7~9  年級額滿暨改分發學校名單」,金○國中係以父或母與學
    生共同設籍為要件,而最後設籍日為 110  年 3  月 31 日,且該校 111  學年
    度招生資格及排序仍以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籍為要件,然訴願人未成年子女係於
    112 學年度始辦理國中入學事宜,訴願人卻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即將戶籍遷
    出系爭建物,顯較民○○中之 3  年前設籍日為入學條件之更早日期設籍。是依
    卷附現有資料所示,金○國中於 110  學年度及 111  學年度仍以父或母與學生
    共同設籍為要件,則訴願人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僅係主觀上認為遷出戶籍係為子
    女就學所需要,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判決意旨
    「非以父母共同設籍於該學區為入學必備條件者,即難認符合 83 年函釋規定」
    。又訴願人 111  年 1  月 3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固主張本人承諾當子女順利入
    學後,立即將戶籍遷回原住所,以示本人遷移戶籍僅為子女就學需要,並無其他
    目的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17 萬 4,947  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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