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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61066
旨: 因房屋稅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589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61066  號
    訴願人  熊○貝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惠
    訴願人  黃○昌即熊○貝自助洗車幸福廣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新北稅
莊二字第 1105463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熊○貝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訴願人黃○昌即熊○貝自助洗車幸福廣場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118  號旁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前由黃○昌(下稱黃君)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11 日出具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檢附承諾書及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9 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 1
073781530 號函,核准黃君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F000000000
00),並自 107  年 9  月起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熊○貝興業有限公司以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機關收文日 110  年 8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熊○貝興業有限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黃君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且訴願人熊○貝興
業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確認房屋所有權之相關判決以證明其權利,乃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熊○貝自助洗車幸福廣場負責人黃君誤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檢附新北市臨停登字第 5826 號停車場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 5  月 8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73610079 號營業稅稅籍設立核准函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11 日新北
    稅莊二字第 1073784772 號函等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現管理人及經營者即訴願人
    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今系爭房屋管理人及
    現住人為熊○貝興業有限公司及熊○貝自助洗車幸福廣場為渠共有,而系爭房屋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昌,且黃○昌居住於臺北市與房屋稅法規之立法目的
    相違背,今推定由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方符合房屋稅立法正義原則,又訴願人設
    址及營業地皆在本市新莊區與課稅房屋同一縣市,相較向黃君徵收更為便利,請
    准予更名為法人(即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原始即由黃君申報設立房屋稅
    籍,訴願人又未能提供確認房屋所有權之判決暨其他文件證明其權利,是原處分
    機關自無得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推定為管理人,依法否准所請,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於訴願書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本府以 110  年
     10 月 10 日新北訴行字第 1101874208 號函請訴願人等補正蓋章及具體指明所
    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固於 110  年 11 月 1  日補正蓋章,惟仍未具體指
    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然渠等訴願書載明:「有關本公司於 110  年 8  月 24
    日送交新北市政府新莊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地址:新北市○○區○○○路 1
    18  號旁,稅籍編號:F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案提起訴願…。
    」,而首揭號函亦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坐落本市○○區○○○路 118
    號旁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一案…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未具申報日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本處新莊分處
    收件日期為 110  年 8  月 24 日)…。」,二者勾稽,應認訴願人等係不服首
    揭號函,先予敘明。
二、關於訴願人熊○貝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
      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31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定得變更之
      原因者,自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
      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
(二)卷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由黃君於 107  年 9  月 11 日出具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檢附承諾書及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9 日
      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73781530 號函,核准黃君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自 107  年 9  月起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申請書(機關收文日 110  年 8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係由黃君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確認房屋所有
      權之相關判決以證明其權利,此有原處分卷附黃君 107  年 9  月 11 日申報
      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19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7378153
      0 號函及訴願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則訴願人既未
      能提供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相關判決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
      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31  號
      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所有人黃君,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檢附新北市臨停登字第 5826 號停車場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 5  月 8  日北區國
      稅新莊銷審字第 1073610079 號營業稅稅籍設立核准函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73784772 號函等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現管理
      人及經營者即訴願人,且系爭房屋為共有,推定由訴願人熊○貝興業有限公司
      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意
      旨略以:「…按房屋稅之課徵原則應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
      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始向其他人課徵。是以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既明定房屋稅
      課徵對象為誰,則本於租稅法定主義,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及法院均應遵守
      …。」。查訴願人所提前揭資料縱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現管理人及經營者,惟
      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黃君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意旨,房屋稅之課徵原則
      應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始向其他人課
      徵,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關於訴願人黃○昌即熊○貝自助洗車幸福廣場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
(二)查首揭號函之受處分相對人為熊○貝興業有限公司,訴願人黃○昌即熊○貝自
      助洗車幸福廣場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
      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首揭號函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
      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18 條及
      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者,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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