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1011 號
訴願人 李○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1053975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6-1 地號土地(下稱○○段 116-1 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 628.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635/10000 ,持分面積 542.3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20 巷 22 弄 20 號
等(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及依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108 年蘆使
字第 00177 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段 116-1 地號土地實際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面積為 67.23 平方公尺,且在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8 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定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1.61 平方公尺(即騎樓面積 67.23 平方公尺 x 權
利範圍 8635/10000x 減徵比例 1/5),准自 110 年起減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
滅時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減免地價稅之騎樓地面積應為使用執照基地面積
74.41 平方公尺,不是建築面積 67.23 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騎樓地 74.41 平
方公尺,全部都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本案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
方無建築改良物,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就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騎樓地減免地價稅應以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騎
樓地 74.41 平方公尺,而不是以建築面積 67.23 平方公尺一節,按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
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且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地
,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廊上方
再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
地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及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查訴願
人所有○○段 116-1 地號土地核屬 108 蘆使字第 177 號使用執照(104
蘆建字第 87 號建照執照)之基地範圍,經鈞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15 日
新北工施字第 1101744968 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住宅區
10 公尺以上之道路,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再查騎樓相關面積檢討係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圖 1-3- (4) 所載示,又查本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第 3 條(略以):『…騎樓柱自道路境界線退後 15 公分。…』
……本案使用執照所載示騎樓面積 74.41m^2 係為依土管所檢討之法定騎樓地
面積,另 67.23 m^2 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規定所留設之實際騎樓
面積。」準此,系爭土地既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實際騎樓面積為 67.23 平方
公尺,原處分機關以實際騎樓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減徵該騎樓
地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二)又訴願人主張本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方無建築改良物,應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28 日台財
稅第 30562 號及 90 年 3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60158 號函釋規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須以該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層數作為計算減免面積之依據,而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
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本案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所載,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8 層,縱使因內縮建築,致有層數
未位於騎樓直上方,依上開函釋規定,減徵該騎樓地地價稅 1/5,揆諸前揭法
令,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 5 分之 1。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30562 號函示略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0 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
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
有 1 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 2 分之 1;有 2 層建物者,減
徵 3 分之 1;有 3 層建物者,減徵 4 分之 1;有 4 層以上建物者,減徵
5 分之 1。」,90 年 3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60158 號函示略謂:「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
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二、有
關最上層樓內縮建築,並未位於騎樓直上方,是否併入計算層數一節,仍請依主
旨規定辦理。」,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
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
稅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段 116-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
騎樓面積為 67.23 平方公尺,與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108 年蘆使字第 00177
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騎樓面積相符,又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騎樓走廊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 8 層,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確實係為供公眾通行騎樓,此
有○○段 116-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現勘照片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訴願人應減徵地價
稅之面積為 11.61 平方公尺(即騎樓面積 67.23 平方公尺 x 權利範圍 863
5/10000x 減徵比例 1/5),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騎樓地 74.41 平方公尺為
減免地價稅基準一節。揆諸前揭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
296 號令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
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查訴願人所有○○段 116-1 地號
土地核屬 108 蘆使字第 177 號使用執照(104 蘆建字第 87 號建照執照)之
基地範圍,此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憑,復依本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15 日新北
工施字第 1101744968 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住宅區 10 公
尺以上之道路,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再查騎樓相關面積檢討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 1 條圖 1-3- (4) 所載示,又查本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 3 條(略以):『…騎樓柱自道路境界線退後 15 公分。…』……本案使用
執照所載示騎樓面積 74.41m^2 係為依土管所檢討之法定騎樓地面積,另 67.23
m^2 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規定所留設之實際騎樓面積。」準此,系爭
土地既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實際騎樓面積為 67.23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實
際騎樓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減徵該騎樓地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方無建築改良物,應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揆諸前揭財政部 71 年 1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30562 號及 90 年 3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60158 號函釋規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須以該土地
上之建築改良物層數作為計算減免面積之依據,而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
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本案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所載,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8 層,依上開函釋規定,減徵該騎樓地地價
稅 1/5,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訴願人應減
徵地價稅之面積為 11.61 平方公尺,並以系爭號函准自 110 年起減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