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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5088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560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888  號
    訴願人  張○雄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新北稅中
一字第 110527681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被繼承人張王○麗及案外人江○魚等 26 人公同共有本市中和區○○段 53
    、56、57、67、68、73、323 地號等 7  筆土地(權利範圍 1/7,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 108  年及 109
    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6,722 元,共計 1  萬 3,444  元,將 108  年及
    109 年繳款書向張王○麗送達,並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前
    揭應納稅額分別業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及 109  年 11 月 23 日徵期內完納
    。又被繼承人張王○麗於民國(下同)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即
    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4  日填載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27 日新北稅中一字地 1105273011 號函核准自 110  年起依各公
    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單繳納地價稅。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4  日亦繕
    具書面詢問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疑義,主張 108  年及 109  年地價稅為張王○
    麗之家屬代為繳納,原處分機關逕指定張王○麗繳納,未說明該稅額係為系爭土
    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納稅額,亦未告知可辦理分單,詢問原處分機關補救建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次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之首揭號函內容
    ,僅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詢系爭土地 108  年及 109  年地價稅繳納疑義
    ,說明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本
    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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