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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5076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058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768  號
    訴願人  葉○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269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83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91.73  平方公尺
,持分為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段 10 巷
 14 弄 2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自訴願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葉祉均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556  元、1 萬 6,556  元、1 萬
 5,382  元、1 萬 5,382  元、1 萬 5,500  元,共計 7  萬 9,376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作需要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經
    詢問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告知處理辦法是將親人遷移至訴願人原本戶籍,
    是於 101  年 12 月 7  日起訴願人大姊葉○娟即辦竣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訴
    願人遷徙戶口時都請戶政單位協助通報相關稅務事項,101 年 12 月 10 日遷出
    時亦照中和分處承辦人指示辦理,該年度之後收迄地價稅單也採自用住宅稅率,
    但事過近 9  年才以勾稽到資料之理由補收差額稅率費用,復查決定書理由係闡
    述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例,試問民眾是否皆知悉,又以戶籍異動皆在臺北市,查無
    相關通報紀錄為由,顯違背復查決定書理由四所稱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本
    案顯已違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
      合訴願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
      始足當之,而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
      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願人
      及其直系親屬葉祉均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將戶籍遷出後,縱訴願人大姊於
      101 年 12 月 7  日遷入戶籍,惟大姊為訴願人之旁系親屬,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遷出戶籍後,其戶籍異動皆
      在臺北市,查無相關之通報紀錄,訴願人復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依據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縱實際居住於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補徵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因系爭建物有訴願人、其配
      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嗣訴願人
      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葉祉均遷出戶籍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不符,
      惟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致原處分
      機關無法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課以特別稅率核
      定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處分之行為,並無積極依此處分有
      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課稅要件之成立係依據法
      律規定,租稅之免除決定,僅係確認稅額之行政處分,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尚
      難作為信賴基礎,稅捐稽徵機關一旦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額,並無信保
      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
      人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自訴願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葉祉均於 101  年 1
    2 月 10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自用住宅查核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
    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101  年 12 月 10 日起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依序為 1  萬 6,556  元、1 萬 6,556  元、1 萬 5,382  元、1 萬
    5,382 元、1 萬 5,500  元,共計 7  萬 9,376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01  年 12 月 7  日起訴願人大姊葉○娟即辦竣戶籍登記於系
    爭建物,該年度之後收訖地價稅單也採自用住宅稅率,事過近 9  年才以勾稽到
    資料之理由補收差額稅率費用,復查決定書理由係闡述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例,試
    問民眾是否皆知悉,本案顯已違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處分等語。然查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而所謂「辦竣戶籍登記
    」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
    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
    第 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縱訴願人大姊於 101  年 12 月 7  日遷入戶籍
    ,惟大姊為訴願人之旁系親屬,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並不相符,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應自 10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復主張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惟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所為課以特別稅率核定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處分之行為,並
    無積極依此處分有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再者課稅要件係依據法律規定,租稅之免除決定,僅係確認稅額之行政處
    分,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尚難作為信賴基礎,稅捐稽徵機關一旦發現原核課或免
    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
    內補徵稅額,並無信保護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5  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
    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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