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487 號
訴願人 黃○褒
代理人 黃○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1054409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1211 、1222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 13,48
7.9 平方公尺、446.48 平方公尺(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下稱系爭
某某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 2 筆土地),分別為訴願人及其他訴外人等 56 人、訴願
人及其他訴外人等 55 人所共有,其中訴願人持分均為 1/480,持分面積依序為 28.
1 平方公尺、0.93 平方公尺,原全部宗地面積均課徵田賦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清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復比對 1
09 年航照圖及透過 GIS 圖資查詢系統核算結果,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 437.9
8 平方公尺、398.33 平方公尺已興建房屋,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11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訴外人按其所有持分核算,自 110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部分,按其持分核算結果,自 110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依序為 0.91 平方公尺、0.83 平方公尺)。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於 104 年繼承取得該土地,因長年罹患帕金森氏症,
身體僵硬,不良於行,口齒不清,常有幻覺幻聽,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坐臥飲食
皆仰賴外傭,對系爭土地地使用情況一無所悉,對有無違建之事時亦然。若系爭
土地上確實有違建,訴願人對此亦屬無能為力,亦非由訴願人使用收益,不應改
課地價稅,故請求撤銷系爭號函,若依法仍有課徵地價稅之必要,則改請求依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並由原處分
機關職權調查實際占有人為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
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
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
產而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願人既為系爭 2 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持有期間自負有對系爭 2 筆土地
管理維護之責,尚難以系爭 2 筆土地遭人占用興建房屋非渠使用收益而免除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又系爭 2 筆土地倘如訴願人所訴係遭人占用興建房屋,欲指
定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者,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37 號函規定另案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
、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
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
00421421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 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
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復比對 109 年航照圖及透過 GIS 圖資查詢系
統核算結果,系爭 2 筆土地部分面積 437.98 平方公尺、398.33 平方公尺已
興建房屋,非作農業使用,此有本市五股區公所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五工
字第 1092760190 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 109 年 6 月 15 日、110 年 2 月 22 日勘查紀錄、現場照
片、109 年航照圖及 GIS 圖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
財稅第 790135202 號、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核
定應自 11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系爭土地上確實有違建非由訴願人使用收益,不應改課地價稅一
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謂:「…地價稅屬財
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
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
,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
繳納義務」;準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
護與利用之責,而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則訴願人尚難以系爭 2 筆
土地上違建非由其使用收益為由而冀求免稅,訴願人主張,容屬誤解,原處分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並由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實際占有
人一節,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是訴願人如欲指定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應由訴願人依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前揭函釋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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