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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50164
旨: 因申請地價稅抵繳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5981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164  號
    訴願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地價稅抵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新北
稅店三字第 10953998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9  日以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6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繳其所有本市○○區○○○段 291  地號等 16 筆土
地經核定之 109  年地價稅額 28 萬 5,056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現行法令並無得以
土地抵繳地價稅之相關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9539985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或以其他方法彌補
    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
    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原處分機關睜眼說瞎話表示「經查土地稅法及稅捐稽
    徵法無抵繳地價稅之規定」,本人提供之新北市○○區○○段 756  地號土地,
    屬於釋字第 400  號所規範之既成道路,所以本人申請抵稅,乃是天經地義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參照臺北高等行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我國現
    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有得以實
    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故訴願人
    申請以所有土地抵繳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爰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臺北高等行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依我
    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有得
    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
    稅亦不例外。」。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其所有之本市○○區○
    ○段 756  地號土地抵繳其所有本市○○區○○○段 291  地號等 16 筆土地,
    經核定之 109  年地價稅額 28 萬 5,056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現行法令並無得
    以土地抵繳地價稅之相關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可以實物抵繳,故申請以其
    所有土地抵繳地價稅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
    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因此有關稅捐繳納之方式尚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然查我國現行租稅法規,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
    定,是我國現有稅制,稅捐之給付方式以金錢繳納為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
    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
    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係在說明既成道路之補償方式,並非對地價稅是否得以實
    物抵繳所為之解釋或說明,故訴願人申請以其所有土地抵繳地價稅,於法無據,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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