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31377 號
訴願人 醒○學校財團法人
代表人 黃○芳
代理人 周○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稅林一字
第 11056937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01 號房屋,其中人文社會大樓、圖書館
及忠誠大樓等 3 棟建物,前已設有房屋稅籍(稅籍編號:F00000000000、F0000000
0000 及 F00000000000 ),後於民國(下同)99 年 11 月 17 日人文社會大樓增
建第 5 層樓及 103 年 4 月 22 日圖書館、忠誠大樓增建第 5 層樓(以下合稱
系爭增建房屋),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 110 年 3 月起免徵房屋稅,及補徵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10 年 2
月止之房屋稅額合計新臺幣 40 萬 3,464 元,並於 110 年 6 月 18 日完納在
案。嗣訴願人以 110 年 10 月 25 日醒大總字第 1100008289 號函,主張系爭增建
房屋已有稅籍資料,不知增建亦須申請稅籍資料,所增建房屋皆建為學校教學使用,
當變更所有權人時知悉有漏登記即進行補登記事宜,請求免徵上開房屋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8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90064675 號函
(下稱 99 年 12 月 28 日函)及 103 年 4 月 23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33519
706 號函(下稱 103 年 4 月 23 日函)所引用之法規內容與現行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規定及本府受理申報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標準作業流程說
明之審核階段之作業流程 5. 核定不同,應是申報房屋稅籍而非申報房屋現值,
因而使訴願人聚焦在申報房屋現值,且並無申報書可以申報。又系爭增建房屋興
建完成後即作校舍使用,依財政部 57 年 1 月 1 日臺財稅發字第 9719 號函
,訴願人以為只要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即可免徵房屋稅,殊不知還須
同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
通知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 101 號房屋,其中人
文社會大樓、圖書館及忠誠大樓,前已設有房屋稅籍,依其使用執照所載,分別
於 99 年 11 月 17 日(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及 103 年 4 月 22 日(
稅籍編號:F00000000000、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完成系爭增建房屋,訴願
人於 110 年 3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
形申報,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增建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亦未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申報
減免房屋稅,是系爭增建房屋自增建完成日起至 110 年 2 月止,核無房屋稅
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
人申報日當月份(即 110 年 3 月)起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
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第 1
項)。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
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 3 項)。」。
二、又財政部 57 年 1 月 1 日臺財稅發字第 9719 號函釋:「業經立案之私立學
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供
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所稱校舍一項應指學校之課室、禮堂、圖
書館、實驗室,各科研究室及室內體育館等所使用之房屋;至於員工宿舍,應准
併予免徵房屋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判決揭櫫: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明定私有房屋有同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而得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調查核定後,始得享有減免房屋稅之優惠;逾期申
報者,僅得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調查實體後而為裁量減
免申報前房屋稅之權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稅捐稽徵機關
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
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依憲
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
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
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
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修正為『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
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
,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
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可知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房屋稅減免原因所負申報之協力義務,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所必要,符合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01 號房屋,其中人文社會大
樓、圖書館及忠誠大樓,前已設有房屋稅籍,依其使用執照所載,分別於 99 年
11 月 17 日(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及 103 年 4 月 22 日(稅籍編號
:F00000000000、稅籍編號:F00000000000)完成系爭增建房屋,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此
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3 份、本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3 份
及房屋新設籍案件審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增建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亦未
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申報減免房屋稅,是系爭增建房屋自增建完成日起
至 110 年 2 月止,核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徵房屋
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申報日當月份(即 110 年 3 月)起免徵
房屋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105 年至 110 年 2 月止之房屋稅,並無違誤,且本案亦無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適用法規錯誤等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8 日函及 103 年 4 月 23 日函所引
用之法規內容與現行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及本府受理申報房屋新、增、改建
稅籍及使用情形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審核階段之作業流程 5. 核定不同,應是申
報房屋稅籍而非申報房屋現值,因而使訴願人聚焦在申報房屋現值,且並無申報
書可以申報等語。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於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公布,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是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納稅義務
人負有於所訂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且依上開 99 年 12 月 28 日函
及 103 年 4 月 23 日函,雖函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
惟其目的於說明二明確指出係為核定現值以設立稅籍辦理課稅或免稅,訴願人未
主動依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相關情形,自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訴
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尚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增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作校舍使用,依財政部 57 年 1 月 1
日臺財稅發字第 9719 號函,訴願人以為只要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即
可免徵房屋稅,殊不知還須同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
認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通知義務一節。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私有房屋有同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而得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調查核
定後,始得享有減免房屋稅之優惠,逾期申報者,僅得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調查實體後而為裁量減免申報前房屋稅之權限;又納稅義務
人對於房屋稅減免原因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
程序(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
本案系爭增建房屋增建完成後即作為校舍使用,惟原處分機關業以上開 99 年 1
2 月 28 日函及 103 年 4 月 23 日函輔導訴願人略以:「新增改建房屋,依
照房屋稅條第 7 條規定,應於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本處新莊分處申報現
值及使用情形,以憑核定現值設立稅籍辦理課稅或免稅,…」,訴願人未依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申報減免房屋稅,遲至 110 年 3 月 9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系爭增建房屋自增建完成日起至 110 年
2 月止,自無財政部 57 年 1 月 1 日臺財稅發字第 9719 號函之適用,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增建房屋自訴願人申報日當月(即 110 年 3 月)起免徵房屋
稅,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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