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31190 號
訴願人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道
代理人 張○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410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139 號、139 號 3 樓至 20 樓(稅籍編
號:F00000000000,下稱 C 棟房屋)○○區○○路○段 139 之 6、139 之 6 號
2 樓、139 之 6 號 4 樓、139 之 6 號 7 樓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1
,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31 日門牌改編前為○○○○○段 10 號、10 號 2
樓、10 號 4 樓、10 號 7 樓,下稱系爭 A1 棟房屋),於 106 年 7 月 18
日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106 板使字第 317 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並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系爭C棟及A1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
110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8 萬 9,242 元、1,005 萬 2,513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前段規定,建
築物層數之計算,係以「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為之,系爭使用執照之附表已記
載:C 棟總層數別為地上 1 層、3 層至 20 層,合計地上 19 層,A1 棟總層
數別為地上 1、 2、 4、7 層,合計地上 4 層,案外 A 棟總層數別為地上 1
至 31 層,合計地上 31 層,符合同一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數有數種,且上開 3
棟房屋分別具有獨立之使用性質、出入口,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2) 所示兩棟建物地面層各層在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
情形,應適用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即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
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一律按 31 層
之標準加以評定,顯屬違背法令。系爭 C 棟房屋近期被本府援引傳染病防治法
第 53 條等規定,自 110 年 5 月 28 日徵用作為新北市「加強版集中檢疫所
」使用,足證系爭 C 棟、A1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間,確屬分別「使用機
能獨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 A1 棟、C 棟房屋及案外坐落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8 號、8 之 1 號、8 號 2 樓至 31 樓、8 號地下 1 樓房屋(下稱案外
A 棟房屋,亦為訴願人所有),依本府工務局 106 年 7 月 18 日所核發之 1
06 板使字第 317 號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 31 層,
地下 5 層之 1 幢 3 棟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一般旅館、國際觀光旅
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及房屋
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次查系爭 C 棟及 A1 棟房屋之 110 年房屋稅之核定,原
處分機關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第 15 點、第 16 點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按
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
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
整率評定表」,依所適用標準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 萬 5,680 元、1 萬 7
,320 元、1 萬 8,880 元、1 萬 6,800 元、3,310 元、1 萬 6,180 元、1
萬 7,920 元、1 萬 9,480 元、1 萬 7,500 元不等,經歷年數為 4 年,折
舊率為 1.17 %,地段調整率為 180﹪,據以核計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房
屋總現值分別為 6 億 5,010 萬 1,100 元(課稅現值 5 億 5,353 萬 700
元、免稅現值為 9,657 萬 400 元)、4 億 6,401 萬 5,900 元(課稅現
值 3 億 5,421 萬 2,200 元、免稅現值為 1 億 980 萬 3,700 元),再
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營業用稅率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 110 年房屋稅分別為 1,348 萬 9,242 元、1,005 萬
2,513 元,此有系爭 C 棟、A1 棟房屋 110 年房屋稅籍主檔在卷可稽,於
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
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
財政部備案。」、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
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
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
格,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百分之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第 11 條所稱之房
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
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三、又按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簡評
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附件 1)、『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 2)…『構造別代號
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 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附件 5)為準據。」、第 4 點規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
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
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
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 1 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
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
評定(第 2 項)。」、第 15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
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
建房屋依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
和。但合於第 9 款第 1 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
,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補充圖例 1-15-(1) 】:同一建築物中
,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築物之層數、【補充圖例 1-15-(2) 】:建築物地面
各層在使用上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
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第 42 款規定:「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
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第 43 款規定:
「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
五、卷查本案系爭 A1 棟、C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依本府工務局 106 年 7
月 18 日所核發之 106 板使字第 317 號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記載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之 1 幢 3 棟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一
般旅館、國際觀光旅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而系
爭 C 棟及 A1 棟房屋之 110 年房屋稅之核定,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房屋稅條例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第 15 點
、第 16 點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依所適用
標準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 萬 5,680 元、1 萬 7,320 元、1 萬 8,880
元、1 萬 6,800 元、3,310 元、1 萬 6,180 元、1 萬 7,920 元、1 萬 9,4
80 元、1 萬 7,500 元不等,經歷年數為 4 年,折舊率為 1.17 %,地段調
整率為 180﹪,據以核計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房屋總現值分別為 6 億 5
,010 萬 1,100 元(課稅現值 5 億 5,353 萬 700 元、免稅現值為 9,657
萬 400 元)、4 億 6,401 萬 5,900 元(課稅現值 3 億 5,421 萬 2,200
元、免稅現值為 1 億 980 萬 3,700 元),再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適用營業用稅率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 110
年房屋稅分別為 1,348 萬 9,242 元、1,005 萬 2,513 元,此有系爭使用執
照、房屋稅籍資料及系爭 C 棟、A1 棟房屋 110 年房屋稅籍主檔附原處分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前段規定,建築
物層數之計算,係以「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為之,系爭使用執照之附表已記載
:C 棟總層數別為地上 1 層、3 層至 20 層,合計地上 19 層,A1 棟總層數
別為地上 1、 2、 4、7 層,合計地上 4 層,案外 A 棟總層數別為地上 1
至 31 層,合計地上 31 層,符合同一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數有數種,且上開 3
棟房屋分別具有獨立之使用性質、出入口,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2) 所示兩棟建物地面層各層在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
情形,應適用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即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
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一律按 31 層
之標準加以評定,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一)本案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經本府 110 年 9 月 3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16
41507 號函(下稱本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3 日號函)查復,係依建造執
照(102 板建字第 513 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發,該使用執照存根建物
概要載明執照建築物總規模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 1 幢 3 棟 89 戶,與
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相符;又該案係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規定申
請部分使用執照,分別為 A、C 棟等 2 棟(106 板使字第 317 號使用執照
),及後申請 B 棟 1 棟(107 板使字第 337 號使用執照),並無 A1 棟
建物之記載;又依系爭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以層樓地板面積為例)所載,
本次申請棟別為觀光旅館 A 棟、一般旅館 B 棟、後棟一般旅館,面積依序
為 1,450.36 平方公尺、1,212.22 平方公尺、232.19 平方公尺,及該照三
層面積單線示意圖中樓地板面積,前棟觀光旅館 A 為 1,450.36 平方公尺(
即前棟 A 戶 1,242.78 平方公尺 + 前棟 A 戶宴會廳 207.58 平方公尺之
加總)、一般旅館 B 棟 1,212.22 平方公尺、後棟一般旅館 232.19 平方公
尺,核與該局上開函復,系爭使用執照所載 3 棟建物係指 A 棟、B 棟、C
棟合致,可知 A1 棟房屋係為 A 棟房屋之一部分,是其樓層數應依 A 棟建
物總層數地上 31 層計算。
(二)又系爭 C 棟、A1 棟房屋及訴外 A 棟房屋之 107 年房屋稅事件,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
字第 154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73 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 3 棟房屋於 2、3 樓間,有空中通廊相
互連接,有 2、3 層平面配置圖附本院卷第 113、115 頁可稽。故系爭房屋之
建築形態,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1)
所示,兩棟建物在地面層之部分樓層有走廊互相連接之情形,而與補充圖例 1
-15-(2) 所示兩棟建物之地面各層並無連通之建築態樣,顯有區別。至於上
述空中通廊,依系爭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 26 點記載『回饋公益設施─2.3F空
中通廊及多功能空間計 2805M2 ,…』等語,固應提供公眾通行,非專供原告
使用,然系爭房屋因該空中通廊之建置而相互銜接之客觀事實,不因該通廊是
否由原告專用而有差異。是以,系爭 3 棟房屋之地面層既因有上述空中通廊
而得以互通,即非屬上述補充圖例 1-15-(2) 說明所稱『建築物地面各層在
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而應視為 2 幢建築物之情形,加以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未就 3 棟房屋分別記載樓層數,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與新
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所定『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
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要件,自非相符。」;最高行政
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理由略以:「(三)、新北市政府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訂有新北市簡評要點,該要點第
2 點就地上層房屋現值之核計,係區分『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表為準據,行為時簡評要點第 4 點
第 1 項、第 2 項且規定:『(第 1 項)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
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
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 2 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
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109 年 4 月 20 日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修正為:同一
使用執照有數幢建物者,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第 15 點前
段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
期為準…。』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第 42 款及
第 43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五
、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
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
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四十三、棟:以具有單
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有關『幢』
、『棟』之定義,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亦為相同規
定。準此,『幢』相對於『棟』乃在於其地面層以上結構,不與其他建物相連
且使用機能獨立之差別,則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規定
:『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嗣於 1
09 年 4 月 20 日修正為:『同一使用執照有數幢建物者,按各該幢最多之
樓層數,分別評定。』顯係為使使用執照之建物樓層數認定更臻明確,避免納
稅義務人產生誤解,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幢』之定義,而為
修正。」、「至於空中通廊,依系爭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 26 點記載『回饋公
益設施─2.3F空中通廊及多功能空間計2805㎡…』等語,固應提供公眾通行,
非專供上訴人使用,然系爭房屋因該空中通廊之建置而相互銜接之客觀事實,
不因該通廊是否由上訴人專用而有差異,系爭 3 棟房屋之地面層既因有上述
空中通廊而得以互通,即非屬補充圖例 1-15-說明所稱『建築物地面各層在
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應視為 2 幢建築物之情形,而與行為時新北
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所定『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
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要件非相符; ...」。準此,不論
修正前後,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關於使用執照之建物樓層數
認定,係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幢」之定義,以該「幢」最多
樓層數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至於空中通廊縱非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補
充圖例 1-15-(1) 所謂之走廊,亦與該補充圖 1-15-(2) 所示兩棟建物之
地面上各層均無連通之建築態樣,顯屬有別;再依本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828842 號函略以﹕「說明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2) ﹕『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機能上
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上開圖例及說明並無『
走廊』;另查旨案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概要層棟戶數載示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 1 幢 3 棟 89 戶,故本案業經簽證建築師檢討為 1 幢,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則本案系爭使用執照建築物,業經簽證建築師檢討為 1 幢,顯無
該補充圖 1-15-(2) 規定之適用甚明,故系爭 C 棟、A1 棟房屋之房屋現
值核計,核無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段按各棟房屋之樓層
數分別評定房屋現值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按 31 層之
標準加以評定系爭房屋現值,自屬有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C 棟房屋近期被本府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等規定,自
110 年 5 月 28 日徵用作為新北市「加強版集中檢疫所」使用,足證系爭 C
棟、A1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間,確屬分別「使用機能獨立」一節,惟按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意旨,「幢」相對於「棟」乃在
於其地面層以上結構,不與其他建物相連且使用機能獨立之差別,是系爭 C 棟
房屋自徵用後因防疫措施不得混用僅表示使用管理上的限制,並非屬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補充圖例 1-15-(2) 所稱「建築物地面層各層在使
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應視為 2 幢建築物之情形。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
難採憑。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本案訴願決定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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