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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3099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567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30999  號
    訴願人  胡○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1053417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唐○玉(下稱被繼承人唐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38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4,權利範圍面積 39.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區○○街 10 巷 12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被繼承人唐君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9 日死亡後,由訴
願人繼承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惟未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
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應自 107  年起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委託其姐胡○卿(下稱胡君)於 110  年 7  月 16 日(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110  年 7  月 19 日)出具「陳情暨說明書」,主張胡君當時至
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土地查註有無欠繳稅款時,承辦人並未告知也未提醒因所有權人
變更須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一直以來系爭建物就是自住並未
出租,且戶籍一直設籍該址並無遷出,請求退還 107  年及 108  年溢繳之地價稅(
預估退稅金額新臺幣 1  萬 5,636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胡君當時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土地查註有無欠繳稅款時,受理
    人員並未告知因所有權人變更須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到地價稅單就直接繳納,未細看稅率已變更為一般稅率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被繼承人唐君所遺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其於 106  年 5  月 1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遲至 108  年 10 月 25 日始填具地
    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自 109  年起適用,復於 110  年 7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110  年
    7 月 19 日)委託胡君申請系爭土地應追溯自 10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查原處分機關業已於 106  年 9  月 22 日胡君辦理繼
    承土地查註欠稅時確實輔導其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經胡君簽名具結,惟訴
    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07  年起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主旨: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
    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
    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
    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87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871057801  號函釋:「說明:二、查本部為改進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於 83 年 7  月 25 日以
    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核釋,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
    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案稽徵機關並未確實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輔導當事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
    稅,嗣後當事人補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
    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三、卷查本案被繼承人唐君所遺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其於 106  年 5  月 1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遲至 108  年 10 月 25 日始填具地價稅自
    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
    09  年起適用,復於 110  年 7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110  年 7  月
     19 日)委託胡君申請系爭土地應追溯自 10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
    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惟查原處分機關業已於 106  年 9  月 22 日胡君辦理繼承
    土地查註欠稅時確實輔導其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經胡君簽名具結,惟訴願
    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背面查註欠
    稅之註記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徵土地核無土地稅法
    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應自 107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胡君當時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土地查註有無欠繳稅款時,受理人
    員並未告知因所有權人變更須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到地價稅單就直接繳納,未細看稅率已變更為一般稅率;訴
    願人出生到現在皆設籍並居住於該處,戶籍從未遷離過等語。惟查:
(一)胡君於 106  年 9  月 22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土地查註有無欠繳稅款時
      ,原處分機關業已轉知胡君若繼承之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並
      當面輔導填寫並交付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且務必將申請書轉交繼承人
      並告知其申請期限,經胡君親自簽名具結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其背面查註欠稅之註記影本在卷可憑,核無前揭財政部 87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871057801  號函繼承人查欠時未經輔導申請特別稅率可補
      辦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應自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又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
      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
      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為前揭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
      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所明釋。本件系爭土地迄至 108  年地價稅特別稅
      率審核基準日(108 年 9  月 22 日)前,訴願人並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申請,自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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