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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30331
旨: 因否准退還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545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印花稅法 第 1、5、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30331  號
    訴願人  吳○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否准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新北
稅中一字第 11052580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配偶許○忠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1 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許○忠贈與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45 、4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各 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本
市○○區○○街 106  巷 9  弄 9  號 3  樓房屋(持分全,下稱系爭建物)予訴願
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
,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載移轉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637 萬 835  元,
核定印花稅 6,370  元,訴願人於同日繳納,旋於該日持系爭贈與契約及完稅之印花
稅繳款書收據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手續。
嗣於申報程序進行中,訴願人與其配偶許○忠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於 110  年
 2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
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契稅、房屋稅及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准許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
之撤銷,並核准退還已納之契稅及房屋稅,惟就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印花稅部分,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過戶沒辦成應退還印花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檢附同日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
    約,所載憑證金額合計為 637  萬 835  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
    繳款書開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按該件金額千分之一核算應納印花稅 6
    ,370  元,並開立繳款書,訴願人完納後旋即於同日持系爭贈與契約及完稅之印
    花稅繳款書收據聯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準此,訴願人與其配偶許○
    忠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繳納印花稅,且本案印花稅額
    之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所定退稅要件不合,故系爭贈與契約雖經解除,惟因原先不動產贈與契約已
    書立後交付使用,該契約仍應貼足印花稅票,且該贈與契約之解除仍無影響本案
    原書立贈與契約應課徵印花稅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
    稅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
    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
    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
    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是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
    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
二、次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主旨:不動產
    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
    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
    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
    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8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
    稅第 800397308  號函釋:「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納
    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
    ,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
    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
    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許○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系爭贈
    與契約,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訴願人有關印花稅之納
    稅義務既已成立,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額 6,370
    元,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而由訴願人於當日完納,於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嗣後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合意解除,並撤回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
    申報,然依前揭印花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印花稅為憑證稅,憑證一經交
    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縱事後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雙方解除
    契約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惟此係指民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未交付者不必再交付
    亦不得再請求交付,已交付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究不得謂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未
    經交付或使用,訴願人嗣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無礙於系爭贈與契約已書
    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又本案印花稅額之
    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過戶沒辦成應退還印花稅等語。惟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
    付或使用,即應負納稅義務;又如前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訴願人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即應繳納印花稅,縱其後契約無法履行
    ,然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自不得申請退還。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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