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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1141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772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4、5、7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11418  號
    訴願人  莊○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新北稅莊二字
第 11054751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16  號之 14 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原核課情形分別為 1  樓按營業用稅率( 3%)、2 樓按自住住
家用稅率( 1.2%),餘 3  至 5  樓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房屋稅在
案。嗣經本府城鄉發展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 11020
57649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相關單位前於 110  年 8  月 16 日現場查察系爭
房屋,2 至 4  樓確供出租套房使用,因 2  樓使用情形已變更,核與原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2  樓自 110  年 9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管理權與使用權均為本人父親莊○泉所有,租賃合約之
    簽訂及租金收入亦由父親處理,本人實無租金收入,原處分機關應對本人父親溝
    通,系爭號函受文者應更正為本人父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原核課情形分別為 1  樓按營業用稅率( 3%)、2 樓
    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餘 3  至 5  樓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
    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
    2057649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臺端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建
    物(地址:新北市○○區○○路 516  號之 14 (2 至 4  樓);坐落地籍:新
    北市○○區○○段 89 地號土地)做出租套房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該址前曾以 108  年 7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81181809 號函勸導在案,後經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於 110  年 8  月 16
    日現場查察,仍有作為出租套房及居住使用之事實,…。」,因 2  樓使用情形
    已變更,核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房屋稅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2  樓自 110
    年 9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
    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
    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
    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
    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
三、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374  號判決:「…惟查房屋稅依首揭規定係
    對所有人徵收。至其實際上有否實施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非所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是以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既明定房屋稅課徵對象為誰,則本於租稅法定主義,納稅義務人、稽徵
    機關及法院均應遵守。…。」。
四、卷查系爭房屋原核課情形分別為 1  樓按營業用稅率( 3%)、2 樓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 1.2%),餘 3  至 5  樓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房屋稅
    在案。嗣經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10  年 11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057649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臺端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建
    物(地址:新北市○○區○○路 516  號之 14 (2 至 4  樓);坐落地籍:新
    北市○○區○○段 89 地號土地)做出租套房使用,…,後經新北市政府相關單
    位於 110  年 8  月 16 日現場查察,仍有作為出租套房及居住使用之事實,…
    。」,是系爭房屋 2  至 4  樓確供出租套房使用,因 2  樓使用情形已變更,
    核與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2  樓自 110  年 9  月起
    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城鄉發展局上開號函等附卷可稽。準此,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所定自住住家用房屋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爰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2
    樓自 110  年 9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管理權與使用權均為本人父親莊○泉所有,系爭號函受文
    者應更正為本人父親等語。卷查系爭房屋於 102  年 1  月 17 日買賣登記移轉
    為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及契稅查定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374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
    決意旨及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在未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前,訴願人並無自行選擇變更納稅主體之
    餘地。另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
    2057649 號函,以系爭房屋 2  樓確供出租套房使用,已與原核定供自住使用不
    符,自無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系爭房屋 2  樓自 110  年 9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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