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6764人
號: 110801102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979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案號:1108011023  號
    再審申請人  曹○美
    再審申請人  曹○瀚
上列再審申請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100906091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第 3  項)。」,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訴
    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申請再審應
    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30 日內為之。
二、緣再審申請人等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
    地面積 399.02 平方公尺,訴願人曹○美持分為十二分之八、訴願人曹○瀚持分
    為三分之一,持分面積各為 266.01 平方公尺、133.01  平方公尺),於民國(
    下同)70  年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
    ,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再審申請人曹○美
    持分面積 170.67 平方公尺及再審申請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二
    者合計 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申請人等其餘持分面
    積各 95.34  平方公尺、47.68 平方公尺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依系爭土地再審申請人曹○美持分面積 170.67 平方
    公尺及案外同地段 896  地號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6,751 元(其中系爭土地其持分部分為 4,369  元)、訴願人曹○
    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 2,184
    元在案。再審申請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
    年 8  月 1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06091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
    08030520)為駁回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等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三、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係於 110  年 8  月 18 日送達至再審申請人曹○美之住
    所:新北市○○區○○里頂六股 1  號,並由本人簽章收受;於 110  年 8  月
     18 日送達至再審申請人曹○瀚之住所:新北市○○區○○○○路 129  號,並
    由同居人莊○蓮簽章收受,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
    其再審申請人等之住所設於本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至 110  年 10
    月 17 日如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再審申請人等於原
    訴願決定尚未確定之 110  年 9  月 16 日以書面申請再審,此有該訴願再審書
    上本府收文條碼附卷可考,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