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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10814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102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10814  號
    訴願人  林○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新北稅土字第 1103125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1432 地號土地(下稱原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279  巷 1  弄
 3  號),復於同年 8  月 8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9  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出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30 之 1  號 11 樓)。
嗣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新臺
幣(下同)17  萬 9,667  元在案。嗣因原重購地於 110  年 3  月 8  日(即管制
 5  年期間內 108  年 1  月 14 日至 113  年 1  月 13 日)再行買賣移轉所有權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訴願人繳納
完竣。訴願人復於 110  年 4  月 30 日以其 109  年 12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本
市○○區○○段 158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
○○路 49 號 10 樓),申請退還被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惟查系爭重購地自完成移
轉登記日 109  年 12 月 9  日至 110  年 3  月 22 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8  日出售系爭出售地,業於
同年 1  月 14 日買賣取得原重購地,嗣於同年 8  月 20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並經核准在案,是系爭重購地非屬訴願人因出售系爭出
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有所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未規範戶籍遷入時點為自用住宅用地
    定義。訴願人重購系爭重購地於移轉登記後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並辦竣戶
    籍登記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復再次於 109  年 12 月 9  日
    申請重購之系爭重購地,退還被追繳之系爭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符合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依法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 109  年 12 月 9  日至 110  年
    3 月 22 日,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訴願人業
    於 108  年 8  月 20 日以其 108  年 1  月 14 日買賣取得之原重購地,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並經核准在案,此有全戶除戶及
    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 108  年 8  月 20 日重購退稅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83068890 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重購地非屬訴
    願人因出售系爭出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上揭土地稅法第 35 條立法
    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
    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
二、又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
    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
    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08  年 1  月 1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原重購地,復於同年 8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出售地,嗣於 108  年 8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 17 萬 9,667  元在案。嗣因原重購地於 110  年
    3 月 8  日(即管制 5  年期間內 108  年 1  月 14 日至 113  年 1  月 13
    日)再行買賣移轉所有權,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
    土地增值稅,業經訴願人繳納完竣。訴願人復於 110  年 4  月 30 日以其 109
    年 12 月 9  日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重購地,申請退還前開被追繳之土地增值稅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 109  年 12 月 9  日
    至 110  年 3  月 22 日,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且訴願人業於 108  年 8  月 20 日以其 108  年 1  月 14 日買賣取得之原
    重購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並經核准在案,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除戶及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 108  年 8  月 20 日
    重購退稅申請書、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系爭重購地非屬訴願人因出售系爭出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上揭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重購地於移轉登記後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並於 110  年
    3 月 23 日辦竣戶籍登記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復再次於 1
    10  年 4  月 30 日申請重購之系爭重購地,退還被追繳之系爭出售地之土地增
    值稅,符合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
    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
    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
    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
    住宅用地為要件。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9  日至 110  年 3  月 7
    日同時所有原重購地及系爭重購地,惟僅於原重購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重購地
    自完成移轉登記日 109  年 12 月 9  日至 110  年 3  月 22 日,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訴願人業於 108  年 8  月 20 日以
    其 108  年 1  月 14 日買賣取得之原重購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並經核准退還 17 萬 9,667  元在案。是以系爭重購地非屬
    訴願人因出售系爭出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上揭土地稅法第 35 條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
    ,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規定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意旨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就系爭重購地申請退還被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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