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10153 號
訴願人 施○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181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19.77 平方公
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中有 14 戶為訴願人所有(其中○○區○○路○段
465 巷 40 弄 3 號、3 號 7 樓、3 號 7 樓之 1、5 號、5 號 2 樓、5 號 6
樓、5 號 7 樓、7 號、7 號 2 樓、7 號 6 樓、7 號 7 樓、7 號 7 樓之 1
等 12 戶建物及土地持分共 3124/10000 ,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3 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另 5 號 3 樓、7 號 3 樓等 2 戶土地持分各 149
/10000 分別為 85 年 9 月 3 日買賣取得及 95 年 2 月 8 日分割繼承取得,
以下稱系爭某號某樓建物)。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就上開地上建物 3 號
7 樓、3 號 7 樓之 1、5 號 2 樓、5 號 6 樓、5 號 7 樓、7 號 7 樓之 1
等 6 戶(以下稱系爭 6 戶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房屋稅籍應稅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准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自 10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以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與上開 7 號 7 樓之 1
建物打通合併使用為由,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重新按地政機關登載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結果,系爭 6 戶建物 108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部分面積應為 54.32 平方公尺,是上開
108 年原核准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中,有 8.66 平方公尺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109 年核定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
4.56 平方公尺,與系爭 6 戶建物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共計 58.88 平方公尺。是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該部分面積 108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52 元,並就系
爭土地核定課徵 109 年地價稅 1 萬 4,18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坐落
新北市○○區○○○段第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 3124/10000 要如何分配予
其上訴願人所有 12 戶建物,原處分機關無權代訴願人決定配當 12 戶建物之
土地持分,其只選擇依據地政機關謄本記載之部分面積(即層次面積及騎樓面
積)計算土地持分,減少訴願人所有 2 樓以上其他 9 戶建物土地持分,導
致訴願人所有 2 樓以上建物土地持分少同棟相同面積之其他住戶甚多,進而
本件訴願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明顯不公平。
(二)訴願人主張,應就其所有 1 樓 3 戶騎樓部分面積不計入,才不會產生配當
12 戶建築物土地持分面積時,因騎樓面積大而增加分配土地持分到 1 樓 3
戶建築物之不公平現象。退而言之,本件縱如原處分機關所稱應改按地政機關
記載之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去核算,地政機關建物謄本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包括層次面積、騎樓、陽台等,每戶建物於計算面積時,自應將謄本上所有記
載之面積全部加總,始為各建物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面積,核算結果,訴願
人所有 2 樓以上各戶分配到土地面積,與同棟相同面積之其他戶相較,雖然
還是比較少,但差異較小(詳見訴願書之附件 1、 2)。是以原處分顯然違反
民法第 765 條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及租稅公平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前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就上開系爭 6 戶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遺囑繼
承同時取得多筆建物與土地,該等建物所屬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分配,經
詢據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85315446
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並無各專有部分所屬
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是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提供。」此有本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訴願人因遺囑繼承取得之各建物
所占土地持分,地政機關並無相關記載及資料可憑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原按
上開系爭 6 戶建物房屋稅籍應稅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核算,該 6 戶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持分面積為 62.98 平方公尺,惟查系
爭 3 號、5 號、7 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漏未登載騎樓面積,與地政機關建物
謄本登記面積不一致,因騎樓若供公眾通行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惟於地價稅
仍為課徵範圍,是於地價稅之核課,應以地政機關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為準,是
以,經按地政機關記載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重新核算結果,系爭 6 戶建
物所占土地 108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應為 54.32
平方公尺,與原核准面積相比,多核准之 8.6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
前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該部分
面積核課期間內 108 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顯對稅捐
稽徵法有關補徵規定有所誤解。
(二)查騎樓走廊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地價稅課徵範圍。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1
04 年、108 年與 109 年 Google 街景圖及現場勘查結果,自 104 年起系
爭 3 號、5 號騎樓走廊地即封閉供 1 樓住戶專用,系爭 7 號騎樓走廊地
亦長期供訴願人停放汽車專有使用,均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0 條所定騎樓走廊地「供公共通行」之實體要件不符;況訴願人自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起,迄至 109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即 109 年 9
月 22 日)止,均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
之騎樓走廊地減徵,是訴願人所述,係對前揭土地稅法令有關騎樓地減徵之要
件及減免程序有所誤解,顯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上開未記載土
地持分之建物每平方公尺應配當之土地持分面積 0.245 平方公尺,計算自用
建物配當土地面積,核定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面積為 4.56 平方公尺,與系爭 6 戶建物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共計 58.
88 平方公尺(計算式:0.245㎡*自用建物面積240.28㎡),核無違誤,尚無
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是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7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
三、又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所限制補充規定(
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所限制 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面積之認定(2) 規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
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中有 14 戶為訴願人所有(其中○○區○○
路○段 465 巷 40 弄 3 號、3 號 7 樓、3 號 7 樓之 1、5 號、5 號 2
樓、5 號 6 樓、5 號 7 樓、7 號、7 號 2 樓、7 號 6 樓、7 號 7 樓、
7 號 7 樓之 1 等 12 戶建物及土地持分共 3124/10000 ,係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另 5 號 3 樓、7 號 3 樓等 2 戶土
地持分各 149/10000 分別為 85 年 9 月 3 日買賣取得及 95 年 2 月 8
日分割繼承取得,以下稱系爭某號某樓建物)。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9 日
就上開系爭 6 戶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房屋稅籍應稅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准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自 10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以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與上開 7 號 7 樓之
1 建物打通合併使用為由,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重新按地政機關登載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結果,系爭土地 1
08 年、109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部分面積依序應為 54.
32 及 58.88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建物查詢資料、自用住宅查核單、
108 年 4 月 1 日及 110 年 1 月 22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街景圖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上開 108 年原核准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中,其中 8
.6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該部分面積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 1,352 元,並就系爭土地核定課徵 109 年地價稅為 1 萬 4,184
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依據及理由,無權代訴願人決定配當 12 戶建物之土
地持分,只選擇依據地政機關謄本記載之部分面積(即層次面積及騎樓面積)計
算土地持分,減少訴願人所有 2 樓以上其他 9 戶建物土地持分,進而本件訴
願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明顯不公平等語。查本件訴
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以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與上開 7 號 7 樓之 1
建物打通合併使用為由,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據建物謄本登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 108 年 2 月 13 日繼承取
得 12 戶建物,其土地持分共計 3124/10000 ,持分面積 109.34 平方公尺,未
分別記載各建物配當之土地持分;次查本府工務局 85 板使字第 399 號使用執
照所載,比對地上 33 戶建物及土地謄本,各建物配當土地持分非全然一致;又
查訴願人所有「5 號 3 樓」建物配當土地持分「 149/10000」,與同棟建物面
積相同之「5 號 4、5 樓」配當土地持分「 168/10000」亦不同;末查其所有 1
樓 3 號、5 號、7 號建物,與 2 樓以上建物面積均不相同。從而,原處分機
關按訴願人前開繼承取得土地持分,計算建物每平方公尺應配當之土地持分面積
為 0.245 平方公尺(109.34㎡/各建物登記總面積 446.2㎡),依前揭財政部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1、(2) 規定,計
算自用建物配當土地面積,核定 109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面積為 58.88 平方公尺。另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就系爭 6 戶建
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前經原處分機關按房屋
稅籍應稅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惟查上開 3、 5、7 號建物房屋稅籍未
登載騎樓面積,與地政機關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一致,經按地政機關記載建物面
積占土地面積比例重新核算,是系爭土地 108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面積應為 54.32 平方公尺(原核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多核
准之 8.6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該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8 年差額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 4.56 平方公尺,與系爭 6
戶建物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共計 58.88 平方公尺,核無違誤,尚無違反租稅公平
原則。
六、另訴願人主張因本棟 1 樓騎樓部分面積大且騎樓都有其特殊性,應就訴願人所
有 1 樓 3 戶騎樓部分面積不計入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2 日現場勘
查資料,及 104 年、108 年及 109 年 Google 街景圖所示,系爭 3 號、5
號騎樓封閉供 1 樓住戶使用,7 號騎樓長期供訴願人停放汽車專用,均非供公
眾通行使用,且訴願人亦未曾提出系爭騎樓土地減徵申請,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 條減免地價稅規定。是以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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