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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101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4935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10153  號
    訴願人  施○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181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19.77 平方公
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中有 14 戶為訴願人所有(其中○○區○○路○段
 465  巷 40 弄 3  號、3 號 7  樓、3 號 7  樓之 1、5 號、5 號 2  樓、5 號 6
  樓、5 號 7  樓、7 號、7 號 2  樓、7 號 6  樓、7 號 7  樓、7 號 7  樓之 1
  等 12 戶建物及土地持分共 3124/10000 ,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3 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另 5  號 3  樓、7 號 3  樓等 2  戶土地持分各 149
/10000  分別為 85 年 9  月 3  日買賣取得及 95 年 2  月 8  日分割繼承取得,
以下稱系爭某號某樓建物)。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就上開地上建物 3  號
 7  樓、3 號 7  樓之 1、5 號 2  樓、5 號 6  樓、5 號 7  樓、7 號 7  樓之 1
  等 6  戶(以下稱系爭 6  戶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房屋稅籍應稅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准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自 10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以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與上開 7  號 7  樓之 1
建物打通合併使用為由,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重新按地政機關登載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結果,系爭 6  戶建物 108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部分面積應為 54.32  平方公尺,是上開
 108  年原核准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中,有 8.66 平方公尺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109 年核定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
 4.56 平方公尺,與系爭 6  戶建物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共計 58.88  平方公尺。是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該部分面積 108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52 元,並就系
爭土地核定課徵 109  年地價稅 1  萬 4,18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坐落
      新北市○○區○○○段第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 3124/10000 要如何分配予
      其上訴願人所有 12 戶建物,原處分機關無權代訴願人決定配當 12 戶建物之
      土地持分,其只選擇依據地政機關謄本記載之部分面積(即層次面積及騎樓面
      積)計算土地持分,減少訴願人所有 2  樓以上其他 9  戶建物土地持分,導
      致訴願人所有 2  樓以上建物土地持分少同棟相同面積之其他住戶甚多,進而
      本件訴願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明顯不公平。
(二)訴願人主張,應就其所有 1  樓 3  戶騎樓部分面積不計入,才不會產生配當
       12 戶建築物土地持分面積時,因騎樓面積大而增加分配土地持分到 1  樓 3
      戶建築物之不公平現象。退而言之,本件縱如原處分機關所稱應改按地政機關
      記載之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去核算,地政機關建物謄本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包括層次面積、騎樓、陽台等,每戶建物於計算面積時,自應將謄本上所有記
      載之面積全部加總,始為各建物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面積,核算結果,訴願
      人所有 2  樓以上各戶分配到土地面積,與同棟相同面積之其他戶相較,雖然
      還是比較少,但差異較小(詳見訴願書之附件 1、 2)。是以原處分顯然違反
      民法第 765  條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及租稅公平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前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就上開系爭 6  戶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
      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遺囑繼
      承同時取得多筆建物與土地,該等建物所屬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分配,經
      詢據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8  年 4  月 11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85315446
      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並無各專有部分所屬
      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是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提供。」此有本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訴願人因遺囑繼承取得之各建物
      所占土地持分,地政機關並無相關記載及資料可憑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原按
      上開系爭 6  戶建物房屋稅籍應稅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核算,該 6  戶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持分面積為 62.98  平方公尺,惟查系
      爭 3  號、5 號、7 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漏未登載騎樓面積,與地政機關建物
      謄本登記面積不一致,因騎樓若供公眾通行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惟於地價稅
      仍為課徵範圍,是於地價稅之核課,應以地政機關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為準,是
      以,經按地政機關記載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重新核算結果,系爭 6  戶建
      物所占土地 108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應為 54.32
      平方公尺,與原核准面積相比,多核准之 8.6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
      前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該部分
      面積核課期間內 108  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顯對稅捐
      稽徵法有關補徵規定有所誤解。
(二)查騎樓走廊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地價稅課徵範圍。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1
      04  年、108 年與 109  年 Google 街景圖及現場勘查結果,自 104  年起系
      爭 3  號、5 號騎樓走廊地即封閉供 1  樓住戶專用,系爭 7  號騎樓走廊地
      亦長期供訴願人停放汽車專有使用,均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0 條所定騎樓走廊地「供公共通行」之實體要件不符;況訴願人自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起,迄至 109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即 109  年 9
      月 22 日)止,均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
      之騎樓走廊地減徵,是訴願人所述,係對前揭土地稅法令有關騎樓地減徵之要
      件及減免程序有所誤解,顯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上開未記載土
      地持分之建物每平方公尺應配當之土地持分面積 0.245  平方公尺,計算自用
      建物配當土地面積,核定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面積為 4.56 平方公尺,與系爭 6  戶建物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共計 58.
      88  平方公尺(計算式:0.245㎡*自用建物面積240.28㎡),核無違誤,尚無
      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是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7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
三、又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所限制補充規定(
    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所限制 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面積之認定(2) 規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
    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中有 14 戶為訴願人所有(其中○○區○○
    路○段 465  巷 40 弄 3  號、3 號 7  樓、3 號 7  樓之 1、5 號、5 號 2
    樓、5 號 6  樓、5 號 7  樓、7 號、7 號 2  樓、7 號 6  樓、7 號 7  樓、
    7 號 7  樓之 1  等 12 戶建物及土地持分共 3124/10000 ,係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得;另 5  號 3  樓、7 號 3  樓等 2  戶土
    地持分各 149/10000  分別為 85 年 9  月 3  日買賣取得及 95 年 2  月 8
    日分割繼承取得,以下稱系爭某號某樓建物)。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9 日
    就上開系爭 6  戶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房屋稅籍應稅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准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自 10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以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與上開 7  號 7  樓之
    1 建物打通合併使用為由,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重新按地政機關登載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結果,系爭土地 1
    08  年、109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部分面積依序應為 54.
    32  及 58.88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建物查詢資料、自用住宅查核單、
    108 年 4  月 1  日及 110  年 1  月 22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街景圖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上開 108  年原核准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中,其中 8
    .6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該部分面積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 1,352  元,並就系爭土地核定課徵 109  年地價稅為 1  萬 4,184
    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依據及理由,無權代訴願人決定配當 12 戶建物之土
    地持分,只選擇依據地政機關謄本記載之部分面積(即層次面積及騎樓面積)計
    算土地持分,減少訴願人所有 2  樓以上其他 9  戶建物土地持分,進而本件訴
    願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明顯不公平等語。查本件訴
    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以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與上開 7  號 7  樓之 1
    建物打通合併使用為由,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據建物謄本登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 108  年 2  月 13 日繼承取
    得 12 戶建物,其土地持分共計 3124/10000 ,持分面積 109.34 平方公尺,未
    分別記載各建物配當之土地持分;次查本府工務局 85 板使字第 399  號使用執
    照所載,比對地上 33 戶建物及土地謄本,各建物配當土地持分非全然一致;又
    查訴願人所有「5 號 3  樓」建物配當土地持分「 149/10000」,與同棟建物面
    積相同之「5 號 4、5 樓」配當土地持分「 168/10000」亦不同;末查其所有 1
    樓 3  號、5 號、7 號建物,與 2  樓以上建物面積均不相同。從而,原處分機
    關按訴願人前開繼承取得土地持分,計算建物每平方公尺應配當之土地持分面積
    為 0.245  平方公尺(109.34㎡/各建物登記總面積 446.2㎡),依前揭財政部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1、(2) 規定,計
    算自用建物配當土地面積,核定 109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面積為 58.88  平方公尺。另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就系爭 6  戶建
    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前經原處分機關按房屋
    稅籍應稅建物面積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惟查上開 3、 5、7 號建物房屋稅籍未
    登載騎樓面積,與地政機關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一致,經按地政機關記載建物面
    積占土地面積比例重新核算,是系爭土地 108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面積應為 54.32  平方公尺(原核准面積 62.98  平方公尺),多核
    准之 8.66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該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8  年差額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7  號 7
    樓建物自 109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 4.56 平方公尺,與系爭 6
    戶建物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共計 58.88  平方公尺,核無違誤,尚無違反租稅公平
    原則。
六、另訴願人主張因本棟 1  樓騎樓部分面積大且騎樓都有其特殊性,應就訴願人所
    有 1  樓 3  戶騎樓部分面積不計入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2 日現場勘
    查資料,及 104  年、108 年及 109  年 Google 街景圖所示,系爭 3  號、5
    號騎樓封閉供 1  樓住戶使用,7 號騎樓長期供訴願人停放汽車專用,均非供公
    眾通行使用,且訴願人亦未曾提出系爭騎樓土地減徵申請,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 條減免地價稅規定。是以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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