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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7051106
旨: 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51133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4、185、185-3、2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25、35、36、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7051106  號
    訴願人  李○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新北警交字第 11045799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警交處計字第 11009230001  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8 日因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94 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 2  個月(108 年 4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吊扣職業駕照 1  年(吊扣期間 108  年 3  月 5  日
至 109  年 3  月 4  日)。訴願人於吊扣職業駕照期間,因仍有載客行為遭警查獲
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5  款吊銷職業駕照 1  年(吊銷期
間 109  年 2  月 8  日至 110  年 2  月 7  日),並於 109  年 5  月 12 日遭
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6 日重行考取職業駕照後
,於 8  月 18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於申請前 12 年內曾受刑之宣告,不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遂開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告知
訴願人,並載明不服審查結果得於接到通知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訴。嗣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8  日提出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仍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駁回
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因 107  年 12 月 18 日誤食含酒精成分之餐飲,初犯公共危險罪,判刑
      2 個月,經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當時職業駕照遭吊扣 1  年,因家母中風癱
      瘓,生計考量才在吊扣期間繼續開車營業,被取締後職業駕照被吊銷,執業登
      記證也因無法補審驗而被註銷。
(二)今我已重新考取職業駕照,但執業登記證卻因新法規定限期 12 年內不准報考
      ,108 年 6  月 1  日新法公布實施前,我的執業登記證屬合格證照,其後因
      駕照吊扣期間又開車才被吊銷執業駕照,導致無法審驗執業登記證。當時的酒
      駕行為並未吊銷我的職業駕照,不應該以新修訂之法規處罰,剝奪我的工作權
      。因自己一時的大意,在結束營業回家休息前食用含酒精之餐飲,鑄成大錯,
      已付出慘痛代價,我今年 58 歲了,國小畢業,有酒駕前科,經就業服務站謀
      職 3  次皆未成功,也不想再偷偷摸摸開車賺錢,請求給我 1  個工作機會,
      准予報考執業登記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櫃檯於受理訴願人報名執業登
    記時,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紀錄,審酌訴願人因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於 108  年 4  月執行完畢,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 12 年後始得辦理執業登記,本
    局依法不予核准辦理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 108  年修正公告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曾犯下列各
    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或第 185  條
    之 3。…(第 1  項)。犯前項第 3  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
    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 2  項)。計程車駕駛人,犯
    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第 3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
    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8  項)。」。、第 21 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 5  款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第 4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
    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
二、卷查訴願人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因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94 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 2  個月,於 108  年 4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收據附卷可憑,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吊扣職業駕照 1  年。訴願人於吊扣駕照期間,因仍有載客行為遭警查獲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5  款吊銷職業駕照 1  年。訴願人
    於 110  年 8  月 16 日重行考取職業駕照後,於 8  月 18 日至原處分機關臨
    櫃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185  條
    之 3  之罪於申請前 12 年內曾受刑之宣告,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遂開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告知訴願人,並載明
    不服審查結果得於接到通知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訴。嗣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8  日提出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仍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駁回訴願人之
    請求,此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首揭號函及處分書附卷可稽,揆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重新考取職業駕照,但執業登記證卻因新法規定限期 12 年內
    不准報考,108 年 6  月 1  日新法公布實施前,其執業登記證屬合格證照,當
    時的酒駕行為並未吊銷其職業駕照,不應該以新修訂之法規處罰,剝奪工作權等
    語。惟查 108  年 6  月 1  日修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
    明定,曾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於
    申請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始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遭判有期徒刑 2  月,並
    於 108  年 4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 1
    08  年 6  月 1  日公布施行前,惟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受理案件,自應依新法規定審查,故訴願人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第 37 條第 2  項「申請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之限制
    ,原處分機關因其不符該規定,駁回其報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所提申訴書中主張本案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期間
    並無法規變動情事,要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一
    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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