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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140329
旨: 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520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40329  號
    訴願人  劉○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新北土
社字第 11024178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
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344  元,超過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之審查標準,惟仍符合 110  年度中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3,400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 110  年 1  月 8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02411006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
戶資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女原就讀研究所,因家境困難申請休學,次女本學期已
    申請復學。二女為輪流照顧祖父,均未至社會就業,因此實際上並無收入。請考
    量訴願人有身心障礙,從事簡易工作,收入微薄等情,准予核列低收入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每月工作所得 3  萬 1,231
    元;訴願人長女每月投保薪資 1  萬 1,100  元、郵局匯入 1  筆補助 14 萬 5
    ,068  元及每月社福基金會補助 1  萬元;訴願人前配偶及次女均列計初任人員
    薪資每月 28,231 元,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2,344  元,已超過
    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之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四、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
四、又本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110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二)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2、不動
    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前配偶(註:申請列冊中低收入戶扶助人口劉○君、劉○靜之母)、長女、
    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
    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0 歲,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3  萬 1,231  元。2.訴願
    人之父親:年 79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0  元,其他收入 5  元
    。3.訴願人之前配偶:年 43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8,2
    31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4.訴願人之長女: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投保薪資)為 1  萬 1,100  元,其他所得 12,922 元。5.訴願
    人之次女:年 23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8,231  元(因
    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二)動產部分:訴願人家庭合計 3,520  元。(三)不動產
    部分:0 元。」,此有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查詢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 110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
    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10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等附卷可稽,依
    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2,344  元(11  萬 1,720  元 ÷5 ),已超過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之審查標準,惟仍符合本市 110  年度中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3,400  元)之審查標準,本
    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均未就業,並無收入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查訴願人長女已年滿 25 歲,目前已休學,即無前開規定所
    稱因在學校就讀導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仍屬有工作能力者。另訴願人次女雖
    未滿 25 歲且仍在學校就讀,惟其係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並非上開規定所
    稱「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此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仍應認其係屬有工作能力者
    。是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均屬有工作能力者,縱目前均未就業,仍應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算其工作收入,訴願人上開主張,容
    係誤解。又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及次女須輪流照顧訴願人之父親,惟並未提出受
    照顧者有特定身心障礙情況或罹患特定病症須專人照顧之相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
    ,是亦難認訴願人之長女或次女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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