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40265 號
訴願人 陳○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產檢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樹
社字第 11025053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專車」產
檢車資補貼(每趟次補助最高新臺幣(下同)200 元,最高以 20 趟次為限),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8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產檢車資補貼實施要
點第 3 點所規定之補助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合計超過 150
萬元之部分為「收入總額」,並非「所得總額」。訴願人 108 年度「收入總額
」為 175 萬 7,170 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89 萬 5,662 元,因此「
所得總額」為 90 萬 5,119 元,低於 150 萬元之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 108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總額合計為 171 萬 7,032 元,已逾 150
萬元,故不符申請資格。另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產檢車資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
第 2 款已明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新臺幣 150 萬元整」,並無扣除額或綜合所得淨額等規定之適用,非原
處分機關所得恣意解釋,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產檢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下稱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規
定:「本要點補貼對象為設籍本市之孕婦或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之外國
籍(含大陸配偶)孕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屬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
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150 萬元整。」、第 4 點規定:「符合前點申請資格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
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受理機關審核之:(一)申請表。(二)產檢證明(
孕婦健康手冊或診斷證明書)。(三)申請人及配偶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
籍資料影本。(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
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
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第 14 條及前 2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
三、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8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1 筆 101 萬 2,570 元。2.獎金中
獎所得 1 筆 2,000 元。3.其他所得 2 筆 27 萬 5,922 元。(二)訴願人
之配偶部分:其他所得 3 筆 42 萬 6,540 元。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171
萬 7,032 元。」,此有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108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
過 150 萬元,不符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 款之規定,否准其所請,揆諸
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綜合所得總額應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始為實際所得總額等
語。惟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第 14 條及
前 2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
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是「綜合所得總額」與「綜合所得淨額」核屬不
同含義。又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 款已明文規定「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150 萬元整」,始符補貼資格規定。本件訴願人
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既已逾 150 萬元,自不符上開補助資格,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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