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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140152
旨: 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479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4、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40152  號
    訴願人  林○昌
    代理人  陳○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23621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身分條件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
得後,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核定補助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000  元,補助期間為 109  年 11
月 19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核定補助額為 1  萬 4,000  元,係因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
    人配偶陳麗瓊(下稱陳君)109 年所得稅之金額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有 5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7 萬 6,0
    82  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3  萬 5,216  元,已逾本市 109  年最低生活費
    (1 萬 5,500  元)2.27  倍,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
    法第 6  條規定及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
    ,應予補助 1  萬 4,000  元等語。
    理    由
一、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障
    字第 102183306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
    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本府權限事項: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 1  項)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 3  條或第 4  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 2  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滿 30 歲
    。…(第 1  項)。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倍以上未達 3  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補助百分之 70 。…(第 2  項)。」、第 1
    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
    準一覽表「住宿養護:家庭平均每月收入:2 倍以上未達 3  倍;補助額度:70
    %;極重度、重度:收費額:20,000  元;補助額:14,000  元」。
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
    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
    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
    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及其慰問金。…。」。
四、卷查訴願人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6  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自 109  年 11 月 1
    9 日入住於惠群護理之家(接受服務型態:全日住宿式照顧),訴願人家庭應計
    人口有訴願人、其配偶、長子、次子及孫子,共計 5  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0 元。 2
    、配偶陳君:工作收入:1 萬 6,660  元;利息收入:12  元;退休俸:4 萬 3
    ,070  元。 3、長子:工作收入:8 萬 7,758  元;利息收入:2,391 元。 4、
    次子:工作收入:2 萬 3,800  元;利息收入:2,391 元。 5、孫子:0 元。」
    ,此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及通報表戶政查詢資料、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為 17 萬 6,082  元,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 3  萬 5,1216 元(176,0825=3,5216
    ),已達本市 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  元)之 2.27 倍(2 倍
    以上未達 3  倍),原處分機關核定本案補助額為 1  萬 4,000  元,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計算陳君之退休公教人員之金額有誤,影響其權益等語
    。惟依訴願人所提出陳君「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所載,陳君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每月退休所得為 4  萬 3,070  元,是原處
    分機關列計陳君每月退休俸為 4  萬 3,070  元,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定本案補助期間 109  年 11 月 19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之補助額金為
    1 萬 4,000  元,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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