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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14006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048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40061  號
    訴願人  蘇○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921635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2
00  元,動產為 37 萬 0,200  元,其動產部分已超過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8  萬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12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未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符低收入戶資格,係因 109  年 2  月
    4 日有一筆富邦產物保險匯入 37 萬 0,200  元,於 109  年 2  月 6  日匯出
     11 萬 1,000  元,實得 25 萬 9,200  元。該筆款項係因訴願人於 106  年 1
    2 月 21 日發生車禍,因醫療費用甚鉅,向友人借得 30 萬元,因為是以現金交
    付,無法提出相關借貸證據。上開 25 萬 9,200  元是第三方責任強制險給付的
    錢,應記入 106  年之車禍保險理賠才合理,且並非工作所得,不應計為「收入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4  日領有保險理賠 37 萬 0,200
    元,因訴願人無法提出相關借貸證據,因此仍須將該筆金額列入動產計算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
    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
    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
    之義務。」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
    、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
    文件計算。(第 2  項)。」、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
    、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
    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請人
    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舉證
    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 2  年之餘額證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
    及說明。……(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
    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
    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
    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
    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四、又本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110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二)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2、不動
    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
    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每月收入 1  萬 3,200  元。(二)動產部分:
    109 年 2  月 4  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37 萬 0,200  元。」,此
    有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郵局存簿、新北市 110  年度社
    會福利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10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新北市社會福利
    資格證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
    人口 1  人,家庭動產 37 萬 0,200  元,超過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8  萬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未超過 12 萬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未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2  月 4  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 37
    萬 0,200  元,扣除代辦費用 11 萬 1,000  元後,所餘 25 萬 9,200  元係用
    於償還借貸等語。惟依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仍應檢具經
    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始足以證明
    其將上開保險金用於清償債務。是訴願人雖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借
    款人)間之清償核對資料,惟該筆僅臚列清償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並無經認證或
    公證之借貸契約或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爰此,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代辦費
    用 11 萬 1,000  元後所餘 25 萬 9,20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
    定,仍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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