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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121408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620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21408  號
    訴願人  黃○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1022228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0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
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於 110  年 10 月 5  日申
復改列款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首揭號函維持原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獲低收入戶補助前,皆未有任何所得來源,現同住兄長黃
    ○全亦獲有中低生活救助,兩人皆未婚、未有子女,即便同住仍各自獨立生活,
    又兄長於 2  年前患大腸癌及身負心血管疾病,生活艱辛。訴願人現暫居遠房親
    戚土地上之鐵皮屋,受有隨時被趕離之隱憂,生活僅能仰賴補助又因擔保幼弟黃
    ○翔之債務,生活更加艱困。退萬步言,縱訴願人之財產狀況僅符合新北市政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
    ,惟同條第 2  項明定,須綜合評估各項狀況,不以財產情形為限,況訴願人之
    財產狀況,亦屬低收入戶第 2  款人口。懇請綜合評估訴願人賴以維生之生活環
    境、各項負債與負累、不斷攀升之物價水準及家戶人口年齡等,認列訴願人為第
    2 款之低收入戶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並未核定不通過,本局每
    月補助費用低收入戶老人加發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759 元,訴願人每月領
    有勞保老年年金 3,036  元,每月共領有 1  萬 795  元,另訴願人享有醫療費
    、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得運用本府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依社
    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本案經本局派員關懷訪視評估後,現行對訴願人社會救
    助給付之額度,已與其基本生活需求相當,訴願人並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2  款
    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係記載不服本市淡水區公所 110  年 10 月 6  日新北
    淡社字第 1102648958 號函及 110  年 12 月 9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571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惟觀其訴願意旨係為請求低收入戶款別改列(第 3  款資格改
    列為第 2  款資格),核屬本府社會局權責,是應認本案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應
    係 110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02222834 號函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第 1  項  │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
    │                  │之核定                      │                │
    └─────────┴──────────────┴────────┘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之 1  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第 14 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
    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
    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
    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
    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13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
    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
    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
    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
    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
    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
    制(第 2  項)。」。
五、又本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本人,共計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年 66 歲,屬無工作能力
    者,財稅資料查得 2  筆營利所得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125  元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500  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3,036  元,平
    均每月收入計 3,088  元;動產部分:投資 2  筆計 1  萬 5,000  元;不動產
    部分:田賦 10 筆計 8  萬 7,334  元及土地 4  筆計 9,844  元,共計 9  萬
    7,178 元。」,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七、至本案訴願人主張其財產狀況屬低收入戶第 2  款人口,請綜合評估各項因素予
    以認列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
    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
    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查本案業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意旨,於 110  年 11 月 8  日實地訪視評估
    ,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7,7
    59  元及勞保老年年金 3,036  元,共 1  萬 795  元,且家人不定期返家提供
    生活費用,訴願人亦享有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並得運用本
    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訴願人並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維持訴願人原低收入戶第 3  款資
    格,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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