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20828 號
訴願人 王○紾
代理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0237236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6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1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 3 人,其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8 萬 2,
616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2 規定之審核標準(250 萬元),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
店社字第 110237236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洗腎患者王○紾在 106 年 5 月首次購置住宅,總價 385 萬
元,因薪資收入不高,保留現金存在銀行以備日後急用,而向銀行貸款 225 萬
元,自 106 年 7 月起每月繳還本金與利息 1 萬 1,000 元;王○紾 110
年 5 月 3 日住院確診腎臟功能失能,急需血液透析(洗腎)每週 3 次,未
能上班且就業機會不高,又須繳交房貸,生活陷於困境,請給予最優審核為盼。
訴願重審內容:全家動產減除銀行貸款(負債)是否符合申請補助資格、身心障
礙極重度血液透析(洗腎)急需營養補給及等待換腎費用、每月支出房貸本金、
個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王○紾女士、訴願人父親王○文先生
及母親曾○梅女士等 3 人,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載明,其所有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價值共計 438 萬 2,616 元,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
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同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
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次按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
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
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
四、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 2.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再按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
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六、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59 號判決略以:「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所稱『家庭財產』,應採取『扣除負債之後尚有積極財產』之『目的性
限縮解釋』…依前開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全家人口動
產總值得與貸款或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
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原告縱有負債,其負債亦顯非因提供最基本之生活
需求所造成,參酌前開說明,自不應視為上開家庭財產之一部分…。」。
七、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父親及母親,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
:年 45 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6,000 元、利息收入每月 3,738
元、其他收入每月 172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9,910 元。2.訴願人父親
: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4,220 元,平均每月收
入 4,220 元。3.訴願人母親:年 71 歲,無工作能力,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每月 4,509 元,平均每月收入 4,509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 萬 2,880 元,未超過審核標準。(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投資
6 筆為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萬元、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萬元、
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 萬元、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6 萬元、台灣精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3 萬元、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萬元;依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
金(利率 1.07 %)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公司 9 萬 9,065 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177 萬 8,598 元、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 231 萬 4,953 元。2.訴願人父親:無。5.訴願人母親:無。
以上核計其家庭動產價值合計為 438 萬 2,616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250 萬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稅籍資料
明細檔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 225 萬元,每月繳還本金與利息 1 萬 1,0
00 元,全家動產減除銀行貸款(負債)是否符合補助資格等語。惟依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2 規定,家庭動
產總價值係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為準,
尚無得與貸款或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
59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縱有房貸負擔,亦顯非因提供其最基本之生活需求所造
成,自不應視為家庭財產之一部分,故本案訴願人主張以其列計動產之總價值與
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財產關於動產部分之核計,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