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20632 號
訴願人 賴○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新北原社字第 11008801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修繕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57 之 9 號 4 樓之建築物,
於 110 年 5 月 6 日經本市五股區公所檢送相關申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
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新臺幣(下同)4,8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共計 3 萬 7,130 元,已超過本市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 倍(110 年度為 3 萬 1,200 元),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
宅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2 款之規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配偶王○君(下稱王君)109 年度受新冠肺炎影響,公司開
始放無薪假,期間想要另求他職,也因為疫情關係求職不順,王君母親因膝蓋受
傷,時常需王君陪同就醫(王君從小父母離異,加上是獨生女,家中並無其他親
戚及兄弟姊妹可幫忙)。王君有打零工幫補家計,月收入約 2,000 元至 2,500
元,故加上本人收入,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每月每人 2 萬 6,130 元至 2 萬
6,380 元整,無逾本市 110 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原住民族行政局
按基本工資 2 萬 4,000 元計算,實則本人家庭受疫情影響,收入入不敷出。
本人 109 年度因家中漏水,意外支出 4,800 元修繕(目前還未修繕完成),
每月亦有房貸、信貸及孝親費,和支付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很需要這筆補助,懇
請酌情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配偶王君年齡 37 歲,109 年查無所得,須依 110 年度
基本工資 2 萬 4,000 元核算每月收入,經原處分機關核算後,申請人全家人
口 2 人,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7,130 元整,已逾本市 110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 2 倍為 3 萬 1,200 元,顯與系爭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2 款
(答辯書誤植為第 2 項)規定不符。再查訴願人訴願理由,配偶王君時常需陪
同母親(膝蓋受傷)就醫,另附 108 年 7 月至 109 年 11 月之就醫日期及
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側膝部鈍挫傷,實難認定為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顯
與系爭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3 款第 4 目(答辯書誤植為第 3 點第 3 項第
4 款)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
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系爭補助要點第 1 點規
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協
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特訂定本要
點。」,及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
稱本局)。」。
二、次按系爭補助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
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同一戶籍內之兄弟姐妹及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
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 依全家人口最近 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之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
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
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4)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三)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5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再按系爭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 2 倍者。」,及本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
9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600 元。…。」。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776 號判決略以:「…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如低於當事人申請或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時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者,
如仍依該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算其『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相對於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須依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的情形,恐
有不公。則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解釋,遇有上開情形,非不可依當年度之
基本工資加以調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
一)訴願人:年 34 歲,有工作能力,最近 1 年財稅資料查得工作總收入 60
萬 3,126 元,平均每月收入共計 5 萬 261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年 3
7 歲,有工作能力,最近 1 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 2 萬 4,0
00 元計算收入。」,此有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申請表、109 年度財稅資
料及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
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7,130 元,已超過本市 110 年度公告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 2 倍(3 萬 1,200 元),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系爭
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2 款之規定,以 110 年 5 月 20 日新北原社字第 110
0880185 號函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王君打零工月收入約 2,000 元至 2,500 元,原處分機關
按基本工資 2 萬 4,000 元計算,實則本人家庭收入入不敷出等語。惟依系爭
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並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原住民
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惟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度判字第 776 號判決意旨,工作收入低於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者,如仍依實際工
作收入計算,相對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須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恐有
不公,則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解釋,自得依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以調整,
是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王君時常需陪同母親就醫等語。惟查卷附就醫診斷證明書,王君母
親為右側膝部鈍挫傷,與系爭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3 款第 4 目有關「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之規定未盡相符,故王君尚不得依該規定排除有工作能力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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