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7523人
號: 1106090490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369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90490  號
    訴願人  周○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2967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
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533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11
0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家庭動產每人每年平均為 8  萬
 824  元,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8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2967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7 年開始申請身障手冊,前配偶於 100  年離家分居
    (直至 109  年 9  月辦理離婚),只有女兒照顧。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3
    日在家跌倒,入住和平醫院進行骨釘接合手術,且為就醫方便而搬至現租屋處,
    自骨折後無法下床,現雖骨頭已接合,但行動受限,目前使用長照 2.0  服務項
    目(備、送餐、協助就醫及洗澡等服務項目),訴願人無工作能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2  項及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規定,不
    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且訴願人未檢附醫院所開立有關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診斷書以茲證明,依規定仍屬有
    工作能力者。因訴願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故依基本薪資百分
    之五十五列計其薪資所得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4條第1項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新北市各區公所    │
    │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
    │                      │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
    │                      │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
    │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                  │
    │                      │等級之核定            │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新北市各區公所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及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70112018 號函略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
    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
    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
    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
    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又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規定:「社
    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
    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
    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五、又按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略以:「主
    旨: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一)低收入戶: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5,600  元。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
    臺幣 8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
    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3,400  元。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
    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訴願人之次女及訴願人之三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現年 61 歲,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工作能力,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基本薪資百分之
    五十五列計薪資所得,以 1  萬 3,200  元核算,且查有其他收入 269  元(郵
    局帳戶近 1  年明細:匯入款項),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3,222  元。2.訴願人
    之長女:現年 39 歲,有工作能力,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核算,且查有其他收入 9  萬 8,2
    53  元(營利所得 5  筆共 180  元、其他所得 465  元、郵局帳戶近 1  年明
    細:自行存入及匯入款項共 9  萬 7,608  元),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6,419
    元。3.訴願人之次女:現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核算,且查有其他收
    入 362  元(郵局帳戶近 1  年明細:匯入款項),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8,261
    元。4.訴願人之三女:現年 26 歲,有工作能力,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核算。(二)動產部
    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簿餘額 2  元。2.:訴願人之長女:郵局存簿餘額 1
    萬 503  元。3.訴願人之次女:郵局存簿餘額:37  元。4.訴願人之三女:郵局
    存簿餘額 2,156  元、109 年 11 月 6  日勞保生育給付 4  萬 7,600  元、10
    9 年 6  月 8  日郵簿匯入 26 萬 3,000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
    有本市淡水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訴願人家庭郵政存簿儲金簿、本市
    稅籍資料明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533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110 年度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
    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家庭動產每人每年平均為 8  萬 824
    元,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8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認
    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七、惟按前揭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規定,如領
    有其他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
    者,亦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之範圍。且於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卷查本件訴願
    人雖未提出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然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鑑定日期:106 年 2  月 27 日),並主張自 109  年 8  月間跌倒骨折
    後,生活起居皆在床上進行,需使用長期照顧服務(服務照顧計畫包括基本身體
    清潔、基本日常照顧、肢體關節運動等),復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本府長期
    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且觀諸卷附關懷訪視表之記載:「案主患有
    類風溼性關節炎,…於 109  年 8  月間骨折至今未復原…,每週申請兩次居家
    照顧…。」。則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屬無工作能力者,尚
    非無疑。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未檢具醫療機構開
    立有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診斷書,逕
    認訴願人屬有工作能力者,難謂已善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
    。
八、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已就業者工作
    收入之認定,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如查無
    財稅資料時始得依該目其他規定辦理。查原處分機關附卷之本市 108  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檔影本,訴願人之長女 108  年度薪資所得為 29 萬 7,067  元,其每
    月薪資所得為 2  萬 4,756  元(29  萬 7,067  元12);訴願人之次女 108
    年度薪資所得為 1  萬 9,200  元、訴願人之三女 108  年度薪資所得為 27 萬
    636 元,依上開規定,因查有財稅資料,自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而訴願人之次女及三女,每月實際薪資所得未達
    基本工資,參酌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70112018 號函
    意旨,如得合理推論其係源於非全時性職務或僅有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
    業,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則應以基本工資 2  萬 4,000
    元核算。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
    核算訴願人之女之工作收入,即與前開規定有違。是本案訴願人是否屬有工作能
    力者?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為何?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核
    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