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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9048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155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90481  號
    訴願人  蔡○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2975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7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1,199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11
0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
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2975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系爭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前夫於 2  月份已登記離婚,所生 3  名子女皆由訴願
    人單獨扶養照顧,離婚協議書清楚說明前夫沒有扶養責任,子女也無與前夫同住
    來往,原處分機關將前夫列入收入計算,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凡列冊扶助者皆須列計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人戶內申請列冊扶助者為訴願人與 3  名子女,訴願人
    之前配偶為 3  位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與其前配偶雖約定由母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訴願人之前配偶為訴願人子女 108  年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且 3  名子女皆居住於訴願人之前配偶家中,由前
    配偶之父親照顧,足認訴外人黃○輝對 3  名子女有扶養事實且有往來,為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四、再按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308124 號公告略以:「主
    旨: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一)低收入戶: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中低收入戶: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
    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長
    女、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之前配偶(訴願人子女(
    列冊扶助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
    願人本人:現年 34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亦查無職類別,其工
    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月薪 2  萬 8,231  元核算。2.訴願人之長子:現年 13 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0  元。3.訴願人
    之長女:現年 11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
    者,工作收入每月 0  元。4.訴願人之次子:現年 7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0  元。5.訴願人之父:
    現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亦查無職類別,其工作收入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月薪 2
    萬 8,231  元核算。6.訴願人之母:現年 54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資
    料,亦查無職類別,其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月薪 2  萬 8,231  元核算。7.訴願人之前配偶:
    現年 37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5  萬 4
    ,202  元,且有其他收入(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全年 11 萬 3,957  元,平均
    每月 9,496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6  萬 3,698  元。(本案家庭動產及不動產
    部分,不影響審核結果,爰不另臚列),此有本市淡水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表、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戶籍謄本、本市稅籍資料明細
    檔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1,199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110 年度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110 年度最
    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已離婚,並約定由訴願人獨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不應將其前配偶列計算等語。惟查訴願人之前配偶為申請列冊扶助人口(
    即訴願人之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原則上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且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19 日與其前配偶兩
    願離婚,雖協議由訴願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0 日派員實地訪視,訴願人之子女現居於前配偶家,並由前配偶之父
    照顧,此有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則本案訴願人之前
    配偶對訴願人之子女仍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將其排除列計,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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