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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60976
旨: 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143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1、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3 條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60976  號
    訴願人  林○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102054617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弱勢兒童
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2 萬 6,213  元,超過本市 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2
萬 3,400  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遂以首揭審核結果通知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實際狀況本人家庭所得並未超過該上限,原處分機關卻把前
    妻財產及薪資加入計算,才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和解筆錄可確定,前妻之財產及薪資歸其本人所有,因此不應計入訴願
    人之家庭收入,且前妻每月只須給付 4,000  元匯入兒子帳戶即可,所以不應將
    前妻的財產及薪資加入訴願人之家庭收入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本人、前妻、兒子),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213  元,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原處
    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據以訂定新北市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本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二、次按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
    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兒童及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 1  年 9  月 30 日前
    公告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本
    府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09190625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 110  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
    一)訴願人:年 47 歲,有工作能力,查最近 1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資料,以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 2  萬 8,231  元計算收入,營利所
    得為 200  元,合計 33 萬 8,972  元。(二)訴願人前妻:年 46 歲,有工作
    能力,薪資所得 60 萬 4,713  元。(三)訴願人長子:年 13 歲,無工作能力
    ,不計算收入。」,此有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
    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213
    元,已超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審核標準(2 萬 3,400  元),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妻財產及薪資所得不應列入計算等語。惟按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訴願人前妻已將訴願人未成年兒子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此有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之前
    妻依前揭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即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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