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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60547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539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60547  號
    訴願人  項○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02277555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
、母親、長女、次女及妻之子),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922
  元,家庭不動產為 175  萬 8,870  元,均符合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不動產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惟因家
庭動產計列妻之子王○傑(下稱王君)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貸款金額為 4
9 萬 8,000  元,家庭動產合計 60 萬 4,394  元,每人每年平均為 10 萬,372 元
,其動產部分已超過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8
  萬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年 12 萬元),乃以 110  年 1
月 5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02270442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5  人(不含母親)符合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2 日提起申覆,主張系爭機車係王
君之朋友於 108  年借用其姓名購買,且是分期付款等語,並於 110  年 2  月 8
日傳真系爭機車殘餘價值之證明文件。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
口 6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母親、長女、次女及王君),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1  萬 3,922  元,家庭動產平均為 6  萬 5,982  元,家庭不動產為 175  萬 887
0 元,符合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惟經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
訪查,發現王君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應實際居住戶
籍地之規定,則王君不列冊低收入戶扶助人口,且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8  日傳
真系爭機車殘餘價值證明文件,則訴願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 110  年 2  月 8  日
,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5 點之資格
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4
  人(不含王君)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冊列期間自 110  年 2  月至 110  年
 12 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低收入戶為 5  人,惟僅核定 4  人,而未核定之人戶籍未
    遷出,也住在戶籍地,且該核定 4  人之 110  年 1  月份健保費也未列入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至王君戶籍地實際訪查,發現王君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應實際居住戶籍地直轄市之規定,且訴
    願人於 110  年 2  月 8  日傳真系爭機車殘餘價值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19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02277555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4  人(不
    含王君)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冊列期間自 110  年 2  月至 110  年 12
    月,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
    ,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
    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第 1
    5 點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
    依據,經審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五、又本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110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主旨: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
    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
    :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
    幣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30 日申請書,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
    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母親、長子、長女及王君(配偶之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
    年 59 歲,薪資所得 3  萬 1,623  元。2.配偶:屬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3.
    母親:年 82 歲,退伍軍人年終慰問金所得 3  萬 3,548  元,退伍軍人月退俸
    為 2  萬 2,971  元,營利所得 111  元。長女:年 21 歲,就讀黎明技術學院
    進修部,以基本工資 23,800 元計算。4.次女:年 17 歲,就讀專科學校日間部
    ,無工作能力。5.王君: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以初任人員每月均經常性薪資
     28,231 元計算,其他所得 4  萬 2156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8
    萬 3,955  元,每人每月平均為 1  萬 3,922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
    本人:郵局存簿餘額 491  元。2.配偶:郵局存簿餘額 63 元。3.母親:投資金
    額 10 萬 5,840  元。4.王君:2019  年重型機車 1  輛,依其所提供系爭機車
    合約書之貸款金額 49 萬 8,000  元,計算該動產金額 49 萬 8,000  元。訴願
    人家庭動產合計 60 萬 4,394  元,每人每年平均為 10 萬 732  元。(三)不
    動產部分:175 萬 8,870  元。」,此有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郵局存簿及系爭機
    車訂購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
    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惟家庭動產平均為 10 萬,372 元,已超過本市 110  年度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8  萬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
    審核標準(每人每年 12 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  年 1  月 5  日新北莊
    社字第 1102270442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5  人(不含母親)符合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資格。
七、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2 日提起申覆,主張系爭機車係王君之朋友於 108
    年借用其姓名購買,且分期付款等語。惟訴願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於 110
    年 2  月 8  日傳真系爭機車殘餘價值之證明文件。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1  萬 3,922  元及家庭不動產為 175  萬 8870 元
    ,均與前述相同,符合本市 110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復查訴願人 110  年
    2 月 8  日傳真系爭機車之富邦產險汽車要保書,核算系爭機車車體價值 2  年
    (108 年、109 年)折舊率:51  萬 8,000  元x(25%x2)=25 萬 9,000
    元,及億○重機開立之系爭機車殘餘價值為 32 萬元,依二者殘餘價值證明文件
    平均計算系爭車輛價值為 28 萬 9,500  元,核算訴願人家庭動產為 39 萬 5,8
    94  元,平均每人每年 6  萬 5,982  元,符合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每人每年未
    超過 8  萬元),並以訴願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 110  年 2  月 8  日,依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5 點之資格核
    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19 日新北莊
    社字第 1102277555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4  人(不含王君)符合低收入戶之補
    助資格,冊列期間自 110  年 2  月至 110  年 12 月,於法尚無不合。
八、至訴願人主張申請低收入戶為 5  人,惟僅核定 4  人,而未核定之人戶籍未遷
    出,也住在戶籍地,且未補助 1  月份健保費等語。查低收入戶未核定之人為王
    君,而王君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1 日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 220  號 6  樓)訪視,王君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且依王君購買系爭機
    車合約書所載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147  巷 11 弄 7  號 4  樓,此
    有關懷訪視表及系爭機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王君尚非實際居住於本市,
    核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規定不
    符,自不列入低收入戶之扶助對象。且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經審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訴願人經核定低收入資格之文件備齊日係以其 1
    10  年 2  月 8  日傳真(左上角日期)富邦產險汽車要保書及億大重機開立之
    系爭機車殘餘價值之證明文件為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核定訴願人等 4  人(不含王君)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冊列期間
    自 110  年 2  月至 110  年 12 月,於法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家庭低收入戶資格之人數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
    處分應予以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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