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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60250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937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60250  號
    訴願人  楊○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024142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
、長子、長女及與前妻所生之子),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581  元,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即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之審核標準,以 109  年 12 月 17 日
新北土社字第 1092452729 號審核結果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提起申復,主張其與前妻
離婚後,即與前妻所生之子(即第一段婚姻之長子,下稱與前妻之子)未再連絡,應
排除應計算人口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 539  專案審核後,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提資料皆符合申請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實屬不
    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長
    女及前妻之子),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581  元,超過低收
    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
    即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五、又本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
    、長女及前妻之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
    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每月 9,692  元,以初任人員薪資推算每月所
    得 2  萬 8,231  元。2.配偶: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投保薪資每月 2  萬 3
    800 元,以初任人員薪資推算每月所得 2  萬 8,231  元、營利所得每月 1  元
    、其他所得每月 442  元。3.訴願人長子:年 22 歲,就讀大學夜間部,其投保
    薪資每月 2  萬 3,800  元,每月所得為 2  萬 3,800  元。4.長女:年 9  歲
    ,無工作能力。5.與前妻之子: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其投保薪資每月 4  萬
    5,800 元,每月所得為 4  萬 5,80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7,905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5,581  元。」,此有財稅資料、總清查
    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
    核標準,則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 2  萬 5,581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妻之子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惟查該與前妻之
    子係訴願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且前揭主張事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規定之適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核,並經該局請社工人
    員於 110  年 1  月 19 日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訴願人家庭經濟尚可自給自足,
    並無生活陷於困境,而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情形,此有
    110 年 1  月 19 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府社會局未將前妻之子排除應計算人
    口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情事,將前妻之子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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