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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51272
旨: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550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6、26-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51272  號
    訴願人  葉○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019296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在案(核發日期:民
國(下同)110 年 2  月 28 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 11000104 號)。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22 日行文本府警察局函查本市居家托育人員刑案資料,續
依該局 110  年 7  月 26 日回函,以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014
55046 號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得訴願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70  號判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30 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06
號判決確定(108 年 3  月 27 日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時因監護權官司與前婆婆有嫌隙說氣話,已向前婆婆道歉
    並易科罰金,為自己的不當言語負責並已謹言慎行,懇請恢復登記證,以維持生
    計感激不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本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4  項規定廢止訴願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及註銷證書,係
    對於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限制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家庭暴力施
    暴者,在施暴後短期內立即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兒童安全恐有疑慮
    ,宜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並廢止其登記,以保障受托育兒童的安全及維護其
    權益,本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3  號公告:
    「本府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
    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之 1;本府權限事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
    資格條件限制;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兒少權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4  項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七、曾犯家庭暴
    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 5  年內。(第 1  項)。有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
    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 4  項)。」。
三、卷查訴願人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在案(核發日
    期:110 年 2  月 28 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 11000104 號)。原處分
    機關於 110  年 7  月 22 日行文本府警察局函查本市居家托育人員刑案資料,
    續依該局 110  年 7  月 26 日回函,以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01455046 號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得訴願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70  號判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06 號判決確定(108 年 3  月 27 日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2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01367249 號函、8 月 4  日新北社兒托
    字第 1101455046 號函、本府警察局 110  年 7  月 26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
    05876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 9  月 22 日士檢卓執庚 108  執 2
    599 字第 1109040090 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70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核有違反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向前婆婆道歉並易科罰金,為自己的不當言語負責並已謹言慎行
    ,懇請恢復登記證,以維持生計等語。惟查曾犯家庭暴力罪者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日起 5  年內,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此為兒少權法第 26 條
    之 1  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
    70  號刑事判決,訴願人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  款(違反保護
    令罪)遭判處拘役 30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06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命其停止服務,並
    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並無為其他處分之裁量權限,是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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