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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51192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143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51192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10205938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10 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 1,
200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10  年 8  月起至 111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
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每月保費自付額 78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個體戶,目前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每月勞作金所得
    不足 1,000  元,已符合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規定,理應補助為第 5  類
    之列,況遍查在監收容人皆列為第 5  類予以補助,無論桃園市或臺北市皆如此
    ,新北市不應例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每月勞作金所得不足 1,000
    元,已符合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規定,理應補助為第 5  類之列等語。惟
    查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雖未與父陳○原、母周○玉共同生活,但依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訴願人母親,共計 3  人,
    訴願人每月所得 0  元;父親每月所得 5  萬 1,565  元;母親每月所得 4  萬
    0,377 元。全家平均所得每月 3  萬 0,634  元,未超過 3  萬 1,200  元,符
    合「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故核定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782  元,其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 55 ;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免
    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
    」、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陳○原、訴願人母親周○
    玉,共計 3  人,其中訴願人在監,每月所得 0  元;訴願人父親陳○原,每月
    所得 5  萬 1,565  元;訴願人母親周○玉,每月所得 4  萬 0,337  元。依上
    開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0,643  元(0 元 +5 萬 1,5
    65  元 +4 萬 0,337  元 =9 萬 1,902  元3) ,未超過 3  萬 1,200  元,
    此有審核表、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月自付百分之 45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定
    訴願人自 110  年 8  月起至 111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
    (每月保費自付額新臺幣 782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為個體戶,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中,每月勞作金所得不足 1
    ,000  元,已符合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規定,理應補助為第 5  類之列等
    語。惟查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因依卷附資料並無訴願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證明,是訴願人雖未與父陳○原、母周○玉共同
    生活,經其父母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所得。另訴願人主張在監人員應列為第 5
    類補助一節,查國民年金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5  款係規定在監人員不列入全
    家應計算人口,並非在監人員應予補助之規定,訴願主張,容系對法令規定之誤
    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10  年 8  月起至 111  年 12 月
    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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