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51192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10205938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10 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 1,
200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10 年 8 月起至 111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
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每月保費自付額 78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個體戶,目前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每月勞作金所得
不足 1,000 元,已符合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規定,理應補助為第 5 類
之列,況遍查在監收容人皆列為第 5 類予以補助,無論桃園市或臺北市皆如此
,新北市不應例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每月勞作金所得不足 1,000
元,已符合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規定,理應補助為第 5 類之列等語。惟
查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雖未與父陳○原、母周○玉共同生活,但依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訴願人母親,共計 3 人,
訴願人每月所得 0 元;父親每月所得 5 萬 1,565 元;母親每月所得 4 萬
0,377 元。全家平均所得每月 3 萬 0,634 元,未超過 3 萬 1,200 元,符
合「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故核定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782 元,其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 55 ;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免
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
」、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陳○原、訴願人母親周○
玉,共計 3 人,其中訴願人在監,每月所得 0 元;訴願人父親陳○原,每月
所得 5 萬 1,565 元;訴願人母親周○玉,每月所得 4 萬 0,337 元。依上
開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0,643 元(0 元 +5 萬 1,5
65 元 +4 萬 0,337 元 =9 萬 1,902 元3) ,未超過 3 萬 1,200 元,
此有審核表、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月自付百分之 45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定
訴願人自 110 年 8 月起至 111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
(每月保費自付額新臺幣 782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為個體戶,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中,每月勞作金所得不足 1
,000 元,已符合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規定,理應補助為第 5 類之列等
語。惟查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因依卷附資料並無訴願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證明,是訴願人雖未與父陳○原、母周○玉共同
生活,經其父母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所得。另訴願人主張在監人員應列為第 5
類補助一節,查國民年金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5 款係規定在監人員不列入全
家應計算人口,並非在監人員應予補助之規定,訴願主張,容系對法令規定之誤
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10 年 8 月起至 111 年 12 月
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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