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50536 號
訴願人 林○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330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
訴願人本人、配偶謝○慧及母親羅○珠),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 萬 4,059 元,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本市 110 年度每人每月 1 萬 5,6
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本市 110 年度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生母羅○珠在本人國小 2 年級時就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並無負擔任何養育責任,更無共同生活之實,懇請家庭應計算人口剔除羅○珠女
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凡列冊扶助者皆須列計其配偶、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又訴願人並無提出申覆且提具事證至本所辦理 539 案
件,故本案申請列冊扶助者為訴願人,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及
母親。
(二)又本案縱排除訴願人母親,全家每月總收入 4 萬 4,802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2,401 元,動產合計 26 萬 175 元,平均每人 13 萬 88 元,動產部
分亦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8 萬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
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複查。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一)低收入戶: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5,600 元。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
幣 8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
.5 倍新臺幣 2 萬 3,400 元。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
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四、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
五、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
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
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
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
一次性收入。」。
六、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
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
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
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
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社會局認定者。」。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及訴願人母親,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48 歲,屬有工作能力
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核
算為每月 1 萬 5,527 元;另執行業務所得 2,680 元及郵簿匯入 9,521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6,544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49 歲,為有工作能
力者,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另營利所得 327 元,其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8,258 元。
3.訴願人之母:年 65 歲,其 108 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32 萬 8,500 元
,核算工作收入每月 2 萬 7,375 元。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4,059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母親於其國小二年級時即已離家,並無負擔任何養育責任,更無共
同生活之實,懇請於家庭應計算人口剔除其母等語。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即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復依原處分機
關所陳,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覆並提出具體事證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辦理評估訪視,原處分機關並無權限將其母自家庭應計算人口剔除,
是原處分機關將其母羅○珠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於法並無違誤。
九、又依卷附資料,縱依訴願人所請剔除其母羅○珠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該戶在動產
部分訴願人有投資 20 萬元及郵局存簿 6 萬元,配偶投資 89 元及郵局存簿餘
額 86 元,合計 26 萬 175 元,以應計算人口 2 人計算,平均每人 13 萬 8
8 元,亦已亦超過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駁回所請,揆諸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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