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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50282
旨: 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774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4、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50282  號
    訴願人  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123095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5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
口 3  人(訴願人本人、訴願人母親吳○名、父親吳○潔),因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15  萬 2,144  元,動產總額為 411  萬 9,134  元,不動產總
額為 3,188  萬 720  元,皆已超過本府 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
(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 3  萬 4,893  元,動產: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每
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之審核標準為 250  萬元;不動產:706 萬元),不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遂否准其申請,並以 111
  年 2  月 14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12306166 號函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24 日提出申復,主張應排除列計其父吳○潔為家庭應計人口,原處分機關續
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1230957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其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生父沒盡到扶養義務,請排除列計父親。我未滿 2  歲即由母
    親獨自扶養長大,至今已 23 歲,只和生父見不到 4  次面,也從未拿過生父任
    何 1  個紅包。生父與母親的離婚協議書載明只提供教育費至我 20 歲,但他並
    沒有依約給予,他年薪 500  多萬卻不給我任何 1  毛錢,依據離婚協議書,他
    也沒義務給已成年的我任何費用。母親受傷臥床已 1  年,還需要手術,我只能
    靠學校工讀及學貸來支付學費及生活費,里長也開立了清寒證明,生父沒盡到扶
    養義務,故申請排除列計,請給我 1  條生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不應將父親列計,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父親為該條項第 2  款人員(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法屬應計算
    人口。另訴願人主張因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申請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列計父親,惟本案申請人母親雖因意外
    需長期治療且須全日專人照顧 1  年,然經調查申請人及其母親尚有動產及不動
    產,似仍得以維持生活所需,並無上開條款之情事,主張尚難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
    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 15 日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 1  次為限。」。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
    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
    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據上,對於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本市新莊區公所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為本
    府社會局之權限,此合先敘明。
四、再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法領
    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
    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
    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四)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
    幣 3  萬 4,893  元。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
    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
    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末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
六、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
    母親及訴願人父親,其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 15 萬 2,144  元,動產總額為
    411 萬 9,134  元,不動產總額為 3,188  萬 720  元,皆已超過本府 111  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 3  萬 4,893  元,
    動產: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之審核標準
    為 250  萬元;不動產:706 萬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 111  年度
    總清查明細表(所得、財產、薪資投保、稅籍)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而以 111
    年 2  月 14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12306166 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固非無據。
七、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24 日提出申復,主張父親未盡扶養義務而申請排除列為應計人口,訴願人此一
    主張,核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事項,則原處分機關就其此一主張
    ,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是否確因其父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而
    依上揭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移請
    本府社會局訪視評估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然依卷附資料,業已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 36 條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即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
    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揆諸系爭號函回復內容,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
    提排除父親列為應計人口之申請是否適法未見任何說明,系爭號函未就否准訴願
    人申請排除其父為應計人口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任何記載,亦顯已違背「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難認適法。
八、又原處分機關雖於本案答辯書中陳明,審認雖訴願人之母因意外須長期治療且須
    全日專人照顧 1  年,惟經查調訴願人及其母尚有動產及不動產,仍得維持生活
    所需,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用等語。惟查依前揭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主管機關權限係劃分予本府社會局而非原處分機關;又為
    釐明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之申請轉陳本府社會局處理,而逕為審認決定是否符
    合本府標準作業程序,爰以 111  年 3  月 3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600011
    號函請本府社會局說明,該局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0606895
    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三、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有關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情事,係由區公所函送本局派員訪視後始得認定,倘區公所本於權責
    認定申請人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得予排除列入應計算
    人口之客觀情事,則本局尊重其審查結果。…。」。然查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主管機關權限,依前揭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
    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已如前述,區公所於受理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申請案時,如申請人並未特別主張,區公所固得依權責審認有
    無移請本府社會局辦理訪視評估之必要,但如申請人已提出申請,區公所並非該
    條款之權責機關,當無從逾權審認申請人請求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該條
    款辦理訪視評估有無必要,再揆諸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亦載明:「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亦證有無訪視必要之認定權責主管機關應為
    本府社會局,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逕為否准,允非適法。本案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申請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部分陳轉本府社會局依法處理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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