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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41146
旨: 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218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6、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第 1、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41146  號
    訴願人  林○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新北蘆社字第 1102483694 號函及民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新北蘆社字第 11024839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7 日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重病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提出介於 110  年 4  月 6  日至 110  年 9  月 11 日期間之非連續
性照顧服務費收據,請求補助傷病住院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  萬 9,600  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人提出申請日前 3  個月即 110  年 6  月 17 日為核
定補助起算日,核定補助之看護期間為 110  年 6  月 17 日至 110  年 9  月 11
日,全日 24 小時看護照顧最高每天補助 1,800  元,半日 12 小時看護照顧最高補
助 1,200  元,核算總計 6  個全日及 24 個半日,爰以首揭 2  號函分別核定補助
金額 2  萬 8,800  元及 1  萬 800  元,共計 3  萬 9,600  元。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10  年 7  月 23 日出院,9 月 17 日提出申請,並未
    逾 3  個月申請期間,且聘用看護人員是透過得○派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人員安
    排、是否請假由公司處理,訴願人無法把握「看護人員是否不同」、「看護行為
    結束日起 3  個月內」,又申請必備文件「診斷證明書」必須記載「入、出院日
    期」,訴願人此次住院長達 4  個月,出院了才有診斷證明書可申請,必然會超
    過「看護行為結束日起 3  個月內」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傷病看護費用補助非依據出院日期起算申請日,應為看護行為結
    束日起 3  個月內提出申請。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17 日提出申請,則須屆
    於 110  年 6  月 17 日至 110  年 9  月 17 日期間所結束之看護行為始得予
    以補助,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出屆於 110  年 6  月 17 日至 110  年 9
    月 11 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核定補助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申請人應於看護行
    為結束日起 3  個月內,檢附下列書表,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
    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核之:…。」。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
    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一、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喪葬補助。五、居家
    服務。六、生育補助。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第 1  項)。前項救助對象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以
    下簡稱住院費用補助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
    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患者看護費用,以減輕住院治療期間負擔,並
    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依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為本市)且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之傷、病患者,於住院治療期間經醫生診斷證明須僱用專人看護,且無
    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者,得申請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以下簡稱為補助):(一)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4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人僱用之專人看護,
    以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一)領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照顧服務員
    訓練結業證書或病房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本要
    點補助之標準如下:(一)低收入戶:每人每日最高補助 1,800  元;年度內最
    高補助 18 萬元。」、第 6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結束日起
    3 個月內,檢附下列書表,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
    公所審核之:(一)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其應載明入、出院之時間及註明須僱
    請專人看護;如有入住第 3  點第 2  項規定之病房者,應註明入住期間。」。
四、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於 110  年 4  月至 110  年 12 月間具有低收入
    戶資格,於 110  年 9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重病
    住院看護費用補助,提出屆於 110  年 4  月 6  日至 110  年 9  月 11 日期
    間之非連續性照顧服務費收據,請求補助傷病住院看護費用 12 萬 9,600  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應於每一看護行為結束日起 3  個月內申請,以
    訴願人提出申請日前 3  個月即 110  年 6  月 17 日為核定補助起算日,核定
    補助之看護期間為 110  年 6  月 17 日至 110  年 9  月 11 日,全日 24 小
    時看護照顧最高每天補助 1,800  元,半日 12 小時看護照顧最高補助 1,200
    元,核算總計 6  個全日及 24 個半日,爰以首揭 2  號函分別核定補助金額 2
    萬 8,800  元及 1  萬 800  元,共計 3  萬 9,6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住院費用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結束日」
    起 3  個月內,提出申請,超過 3  個月申請期間則產生失權效果。則如何界定
    「看護行為結束」?究係以更換不同看護工、看護日期中斷、抑或住院期間看護
    需求結束時……等,稱為「看護行為結束」,顯有爭議而有不明確之處,自有解
    釋之必要,應就住院費用補助要點法規規範體系整體觀察,兼及其法規範目的,
    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做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解釋。就住院費用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觀之,於「住院治療期間」經醫生診斷證明須僱用專
    人看護,得申請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又該要點之規範目的係為提供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人口醫療補助使其於住院期間能安心接受治療、休養,且申請要件係無
    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者始得申請,自無法合理期待申請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仍可費
    心注意於每一次更換看護工或每一次看護期間中斷時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出申請,
    又第 6  點第 2  款規定所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依規定應載明
    入、出院之時間,則依社會通念判斷,申請人必待出院後取得載明入、出院之時
    間之診斷證明書後始能提出申請,則就法規文義並依法規體系及目的解釋,住院
    費用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2  款規定所稱「看護行為結束日」起算申請期限,縱
    不以出院日起算,似亦應以住院治療期間看護需求結束日起算為宜。本件訴願人
    於 110  年 3  月 30 日住院至同年 7  月 23 日始出院,所提出介於 110  年
    4 月 6  日至 110  年 9  月 11 日期間之非連續性照顧服務費收據,應屬同一
    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需求所發生之費用,其看護需求結束日為 110  年 9  月 1
    1 日,110 年 9  月 17 日提出申請,尚未逾「看護行為結束日」起 3  個月之
    申請期限。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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