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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41025
旨: 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024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5-1、5-2、5-3 條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3、4、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41025  號
    訴願人  石○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社區字第 11015820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1 日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非屬無工作能力
者,不符前揭規定之補助要件,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有工作能力,但疫情因素小孩幼稚園停課快 3  個月,
    我必須在家照顧,現在小孩剛上小學一年級,中午就下課,若我要工作誰照顧小
    孩,且我是做臨時工,因為疫情無法工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者,亦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後段所定:「……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過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
    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雖主張有工作能力,但因擔任
    臨時工且疫情因素又要照顧小孩難以工作,然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且提出申請時
    ,長子已屆齡 6  歲,與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因離婚、喪偶、
    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
    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或
    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
    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1  號公告:「本府關於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
    規定;本府權限事項: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二、次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
    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 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
    、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
    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 4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 .
    ..... 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 第 5  條之 3  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
三、再按法務部 103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14570  號函略以:「......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25  歲以下』,參照上
    開說明,應係指剛滿 25 歲整及未滿 25 歲之人,不包括逾 25 歲未滿 26 歲者
    ;同條項第 5  款所稱『6 歲以下』,應係指剛滿 6  歲整及未滿 6  歲者,而
    不包括逾 6  歲未滿 7  歲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1 日以其「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
    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緊急生活
    扶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係單親家庭,現年 4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
    ,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於訴願書自承為有工作能力者,訴願人不符合該條款
    前段「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
    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之要件,當屬無疑;又訴願人長子
    係 0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於申請人 110  年 8  月 11 日提出申請時年齡
    約為 6  歲 8  個月,已逾 6  歲,核與上開條例所定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
    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工作能力,但因疫情因素,幼稚園停課將近 3  個月,9 月
    後雖孩子上小學然中午就放學,訴願人需照顧小孩無法工作等語。惟查本件訴願
    人既無上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列之情事,而為有工作能力者
    ,即不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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