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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4097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013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40971  號
    訴願人  邱○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021325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5,163  元,雖
未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之審核標準,但
因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達 25 萬 5,945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
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其動產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全戶銀行存款只有 17 萬元,而
    且是因生活困難跟他人借貸而來,又工作極不穩定,生活入不敷出,且小孩今年
    又要讀大學,本人才會需要社會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查得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達
     25 萬 5,945  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之審核標準,故不符
    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
    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
    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五、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
    ,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
    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
    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
    相關證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第 3  項)。」
六、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
    超過 8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2 萬元。2.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七、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
    :年 53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查 108  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 5  萬 5,630
    元,於展望工程行投勞保,月投保薪資 2  萬 4,00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故平均每月收入以 2  萬 8,231  元核算。2.訴願人之長子:年 18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0  元,查有富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康保
    險,年繳保費 8,760  元(8,760 元/12  月 =730 元)、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
    身健康保險,年繳保費 1  萬 6,402  元(16,402  元/12  月 =1,366.8 元)
    ,每月其他收入 2,096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  萬 327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查 87 年 10 月 9  日購置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
    身保險,半年繳保費 2  萬 5,852  元,於 107  年 10 月 9  日繳滿,以繳約
    金及繳清保額表第 20 年為 51 萬 1,891  元計算。2.訴願人長子:無。(三)
    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查於新北市雙溪區有 7  筆土地,總現值合計 30
    萬 6,940  元。2.訴願人長子:無。此有訴願人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險
    單、110 年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手冊、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表等
    附卷可稽。(四)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5,163  元;其動產平均每人為 25 萬 5,945  萬元,
    超過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8  萬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查標準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審核結果不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動產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銀行存款只有 17 萬元,而且是因
    生活困難跟他人借貸而來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全戶動產總額時,並未
    列計銀行存款,是以,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對於原處分不足以產生任何影響,原
    處分機關所核列之保險給付 51 萬 1,891  元,復有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單為據,且訴願人並未爭執否認。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算訴願人家庭
    動產部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主張,核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擬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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