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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31277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5494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1277  號
    訴願人  周○憲
    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9071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親周○和(下稱周君,民國(下同)56  年生)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三重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4  年 7  月 3  日起保護安置
於祥○尊榮護理之家至 105  年 4  月 2  日止;後於 105  年 4  月 3  日起轉安
置於三○護理之家至 109  年 10 月 5  日止;又於 109  年 10 月 6  日起轉安置
於桃園市私立永○護理之家迄今。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社障
字第 10617124861  號函、107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1995681  號函通
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
 110  年 10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907184 號函請訴願人繳還周君自 106  年
 1  月 9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20 日止(註:訴願人經 107  年 8  月 2  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8  號裁定對周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於 107  年 8  月 21 日確定)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
 56 萬 8,120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雖原處分機關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8
    號裁定前,訴願人仍應負擔周○和之安置費用;訴願人及姐姐周○誼早在 104
    年間就對周○和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周○和對
    訴願人及周○誼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訴願人及周○誼之扶養義務,惟
    當時訴願人年僅 18 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訴願人無扶養能力故無扶養義務,
    僅裁定周○誼對周○和之扶養義務酌減為每月 3,000  元,訴願人部分則予駁回
    。系爭處分書所載 106  年 1  月 9  日至 107  年 8  月 20 日期間,訴願人
    甫滿 20 歲,身分為大學生,因訴願人長年生活於單親家庭,常遭周○和之債主
    追償,經濟狀況不佳,訴願人須以半工半讀打工方式償還學貸及維持基本生活,
    訴願人有何經濟能負擔周○和之安置費用可言。又訴願人 106  年 1  月 9  日
    至 107  年 8  月 20 日之期間實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周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周君後續妥
    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
    人求償周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
    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周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
    位周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
    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
    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
    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
    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
    ,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有關訴願人提
    出 106  年 1  月 9  日至 107  年 8  月 20 日之期間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一節
    ,經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然訴願人未因就學而無法工作,訴願
    書及其訴願書附件 106  及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足以證明
    訴願人確有工作能力也確實從事工作且有工作收入,故無法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
    之人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周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
    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事實欄所述護理機構,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其安置費用
    。查周君之扶養義務人為訴外人周○頤(原名周○儀,訴願人之姊)及訴願人,
    周○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 3,000  元,並於 105
    年 1  月 11 日裁定確定在案,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8  號裁定確定對周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1,0
    00  元,然自訴願人成年時即 106  年 1  月 9  日起,至前開裁定確定前即 1
    07  年 8  月 20 日止,並未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依據民法第 1115 條規定
    ,仍為周君之扶養義務之人,此有個案卡、社福中心個案訪視評估表、周君身心
    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8
    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周君自 106  年 1
    月 9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20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計 56 萬 8,120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及其姐早在 104  年間就對周○和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周○和對訴願人及周○誼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故
    應減輕訴願人及周○誼之扶養義務,惟該時訴願人年僅 18 歲,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認訴願人無扶養能力故無扶養義務,僅裁定周○誼對周○和之扶養義務酌減為
    每月 3,000  元,訴願人部分則予駁回。系爭處分書所載 106  年 1  月 9  日
    至 107  年 8  月 20 日期間,訴願人甫滿 20 歲,身分為大學生,因訴願人長
    年生活於單親家庭,常遭周○和之債主追償,經濟狀況不佳,訴願人須以半工半
    讀打工方式償還學貸及維持基本生活,訴願人有何經濟能負擔周○和之安置費用
    可言。又訴願人 106  年 1  月 9  日至 107  年 8  月 20 日之期間實屬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人等語。按國家
    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
    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
    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
    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訴願人既為周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周
    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周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周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
    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
    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
    輕或免除而受影響。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周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
    代墊之安置費用。又依訴願人 106  及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足認訴願人確有工作能力,亦確實從事工作且有工作收入,尚難認其為無工作能
    力之人。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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