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1145 號
訴願人 蔡○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023828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7,234 元,已逾本市 110 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 1.5 倍,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首揭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剛開學(就讀大學),已申請就學貸款,又家
戶人口郵局帳戶匯入款來源,包含保險理賠、學校補助、房屋租金收入、親友借
款(即 110 年 4 月 27 日匯入款項 5 萬 5,000 元)等不應列入計算,另
其配偶每月存入款即為營業收入已重複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總計 178 萬 7,23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計 3 萬 7,234 元;全戶動產總計 36 萬 342 元,平
均每人每年 9 萬 86 元;全戶不動產總計 377 萬 4,957 元。依上開規定,
本案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全戶動產及不
動產價值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中低收入戶核定 │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
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
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項情形:…(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
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及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現年 50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具工作能力人口,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529
,427 元,營利所得 5 筆計 15,897 元,執業所得 1 筆計 3,596 元,另
109 年 8 月至 110 年 8 月 13 日郵局帳戶共 13 筆匯入款共計 19 萬 4
,500 元,列為其他所得,總計 74 萬 3,420 元。2.訴願人之配偶:現年 5
6 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108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其收入依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另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9,271 元,109 年 8 月至 110 年 8 月 13 日郵局帳戶共 36 筆匯
入款共計 36 萬 8,000 元,列為其他所得,總計 71 萬 6,043 元。3.訴願
人之長子:現年 19 歲,高中畢業未檢附繼續升學之在學證明,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具工作能力人口,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 1 筆
薪資所得計 4 萬 3,600 元,惟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故每月收入依
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計 1 萬 6,800 元,另郵局帳戶於 110 年 2 月
21 日有 1 筆匯入款計 1 萬元列為其他所得,總計 21 萬 1,600 元。5.
訴願人之長女:現年 17 歲,就讀高中 2 年級(109 學年度下學期),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 1 筆薪資所得計 200 元不予列計,郵局帳戶自 110 年起
有打工薪資匯入,共 15 筆計 11 萬 6,168 元,列為薪資所得計算,總計 1
1 萬 6,168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為 178 萬 7,231 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3 萬 7,234 元(178 萬 7,231 元 ÷12÷4)。
(二)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爰不
另臚列。
(三)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7
,234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
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剛開學(就讀大學),已申請就學貸款,又家
戶人口郵局帳戶匯入款來源,包含保險理賠、學校補助、房屋租金收入、親友借
款(即 110 年 4 月 27 日匯入款項 5 萬 5,000 元)等不應列入計算,另
其配偶每月存入款即為營業收入已重複計算等語。惟查:
(一)查訴願人之長子就讀大學,惟未檢附在學證明,無法佐證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1 規定計算收入,並無不合。
(二)又原處分機關並未將保險理賠及學校補助計入其他所得計算;房屋租金收入原
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列入家戶總所得計算,核無不符;而訴願人所指親友借款部份,未能
提出相關借款及還款證明,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
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且該匯入款項,為訴願人已獲取可得支配以支應家
庭生活所需之金額,原處分機關認定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收入,亦屬有據。
(三)另關於訴願人陳述其配偶每月存入款即為營業收入一節,縱依訴願人所陳將訴
願人配偶郵局帳戶現金存款之匯入款計 36 萬 8,000 元認列為其薪資收入,
不另計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總計 144
萬 8,459 元(178 萬 7,231 元 -(2 萬 8,231 元x12)),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計 3 萬 176 元(144 萬 8,459 元 ÷12÷4),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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