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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31138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0857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1138  號
    訴願人  夏○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
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7990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親紀○偵(下稱紀君,民國(下同)50  年生,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
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
09  年 8  月 28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老護理之家。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
09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92248033 號函、110 年 4  月 23 日新北府
社障字第 1100782699 號函通知紀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其 3  名子女)相關安置事宜
,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01799066 號函請紀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其 3  名子女)繳還紀君自
 109  年 8  月 28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14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6  萬 7,877  元整。訴願人(紀君之長子)不服,主張紀君現有扶養義
務人為 3  人,請求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安置費用,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紀君現有扶養義務人為 3  人,訴願人與另 2  位扶養義務人並
    無家屬關係,若全額償還安置費後,也無法向另 2  位扶養義務人追討,訴願人
    實無不償還安置費之意圖,請准安置相關代墊費用依現有扶養義務之人數分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紀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紀君後續妥
    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
    人求償紀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
    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紀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
    位紀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
    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
    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
    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
    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
    ,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紀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
    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老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自 1
    09  年 8  月 28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14 日止之安置費用,此有個案卡、社
    福中心個案訪視評估表、紀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
    紀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其 3  名子女)繳還紀君自 109  年 8  月 28 日起至 1
    10  年 7  月 14 日止接受安置費相關代墊費用計 36 萬 7,877  元,揆諸首揭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紀君現有扶養義務人為 3  人,請求按現有扶養義務之人數分配安
    置費用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
    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
    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
    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
    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訴願人既為紀君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即應負擔紀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紀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紀君之扶養義務,必
    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
    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
    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
    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而受影響。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紀君之
    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墊之安置費用。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又關於扶養之方法及扶養之分擔方式,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參酌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尚難認訴願人就此項
    安置費用,得請求逕依扶養義務之人數分配或平均分擔方式處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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