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816 號
訴願人 李○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0237330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8,633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0 年度為 3 萬 4,322 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
749 萬 9,600 元,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110 年度
為 706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列入鄭○瑛,該員在訴願人提出之申請日(
110 年 6 月 25 日)及之後並非本戶家庭人口,已無任何干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共計 6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
月 3 萬 8,633 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 749 萬 9,600 元,已超過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故核予資格不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
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又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
子、次子、三子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鄭○瑛(訴願人
之前配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動產部分未超
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4 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1 筆 4,365 元,營
利所得 3 筆計 6,176 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1 萬 6,593 元,平均
每月收入計 1 萬 7,472 元。2.訴願人之母親:年 85 歲,無工作能力者,
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利息所得 1 筆 2,52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10 元。
3.訴願人之長子:年 33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1 筆 67 萬 6,646 元,其他所得 1 筆 3,633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5 萬
6,690 元。4.訴願人之次子:年 29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
有薪資所得 2 筆 13 萬 400 元,惟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故收入依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另有執業
所得 1 筆 1 萬 1,99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9,230 元。5.訴願人
之三子:年 29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3 筆 3
萬 6,160 元,惟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故收入依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另有執業所得 1 筆 1 萬 1
,99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9,230 元。6.訴願人之前配偶(鄭○瑛,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年 52 歲,108 年財稅資料
載有薪資所得 1 筆 117 萬 2,325 元,利息所得 3 筆 1 萬 5,241 元
,平均每月收入計 9 萬 8,964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3 萬 1
,79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8,633 元。
(二)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母親:查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1 筆,不動產價值合
計 247 萬 8,200 元。2.訴願人之前配偶鄭○瑛:查有房屋 2 筆及土地 2
筆,不動產價值合計 502 萬 1,400 元。以上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749 萬 9
,600 元。
(三)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8
,633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即 3 萬 4,322 元之
審查標準;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49 萬 9,600 元,亦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即 706 萬元之審查標準。此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列入鄭○瑛,其在訴願人提出之申請日及之後
並非本戶家庭人口,已無任何干連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訴願人之前配偶
鄭○瑛既為 108 年度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
關將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要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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