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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30816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173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816  號
    訴願人  李○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0237330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8,633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0 年度為 3  萬 4,322  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
 749  萬 9,600  元,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110 年度
為 706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列入鄭○瑛,該員在訴願人提出之申請日(
    110 年 6  月 25 日)及之後並非本戶家庭人口,已無任何干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共計 6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
    月 3  萬 8,633  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 749  萬 9,600  元,已超過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故核予資格不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
    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又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
    子、次子、三子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鄭○瑛(訴願人
    之前配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動產部分未超
    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4 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1  筆 4,365  元,營
      利所得 3  筆計 6,176  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1  萬 6,593  元,平均
      每月收入計 1  萬 7,472  元。2.訴願人之母親:年 85 歲,無工作能力者,
      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利息所得 1  筆 2,52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10  元。
      3.訴願人之長子:年 33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1 筆 67 萬 6,646  元,其他所得 1  筆 3,633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5  萬
      6,690 元。4.訴願人之次子:年 29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
      有薪資所得 2  筆 13 萬 400  元,惟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故收入依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另有執業
      所得 1  筆 1  萬 1,99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9,230  元。5.訴願人
      之三子:年 29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8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3  筆 3
      萬 6,160  元,惟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故收入依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計算,另有執業所得 1  筆 1  萬 1
      ,99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9,230  元。6.訴願人之前配偶(鄭○瑛,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年 52 歲,108 年財稅資料
      載有薪資所得 1  筆 117  萬 2,325  元,利息所得 3  筆 1  萬 5,241  元
      ,平均每月收入計 9  萬 8,964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3 萬 1
      ,79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8,633  元。
(二)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母親:查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1  筆,不動產價值合
      計 247  萬 8,200  元。2.訴願人之前配偶鄭○瑛:查有房屋 2  筆及土地 2
      筆,不動產價值合計 502  萬 1,400  元。以上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749  萬 9
      ,600  元。
(三)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8
      ,633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即 3  萬 4,322  元之
      審查標準;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49  萬 9,600  元,亦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即 706  萬元之審查標準。此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列入鄭○瑛,其在訴願人提出之申請日及之後
    並非本戶家庭人口,已無任何干連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訴願人之前配偶
    鄭○瑛既為 108  年度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
    關將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要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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