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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30725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378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725  號
    訴願人  洪○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010309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患有「尿毒症」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6  類),其於民國
(下同)110 年 3  月 16 日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
後移由本府衛生局核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6  日進行「新北
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5 次會議」
之審議,確認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
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申請資格,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 110  年
 4  月 1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667562 號函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
估結果。訴願人對前揭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於 110  年 4  月 22 日提出申復,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4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10  年 5  月 20 日「新北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
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38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
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110  年 5  月
 3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030931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今年(110 年)以前,訴願人已有申請並核發過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也於期滿換過 1  次,共持有過 2  次,並且是在修法後 104
    年至 110  年間持有,但於今年滿期卻被告知無法換發新證。訴願人長期洗腎,
    需 1  個禮拜 3  次,每次 4  小時以上待在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洗完腎後會
    併發姿勢性低血壓,嚴重時會無知覺的暈倒,無法自行騎車往返,也無法長時間
    站立坐車或是大眾交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
    ,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行
    走有無障礙而為判定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
    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
    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
    ,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
    現,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可自行往返就醫,亦無明顯行動不便困難,故維持原核
    定結果。本案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
    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及第 7  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依需求評估訪員
    之評估結果及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所定服務標準審認所為之處分,且已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業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拘束,業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
    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
    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
    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
    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
    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
    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
    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
    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
    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
    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
    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
    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
    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
    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為患有「尿毒症」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6  類),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6  日進行「新北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
    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5 次會議」之審議,確認訴願人符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
    務」之申請資格,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嗣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22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4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提具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再經 110  年 5  月 20 日「新北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38 次會議」審議
    ,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此
    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評估報告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
    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而不符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今年(110 年)以前,訴願人已有申請並核發過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也於期滿換過 1  次,共持有過 2  次,並且是在修法後 104  年
    至 110  年間持有,但於今年滿期卻被告知無法換發新證。訴願人長期洗腎,需
    1 個禮拜 3  次,每次 4  小時以上待在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洗完腎後會併發
    姿勢性低血壓,嚴重時會無知覺的暈倒,無法自行騎車往返,也無法長時間站立
    坐車或是大眾交通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評估人員實際觀察訴願人無明顯行動不
    便之事實,且可獨自搭乘電梯至地下室開車,復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報告,題項「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
    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
    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
    ,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
    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可自行往返就醫,亦無明顯
    行動不便困難,仍維持原核定結果,於法尚無不符。是本件訴願人既不符合行動
    不便認定之標準,自無從核予專用停車位資格,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
    利服務標準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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