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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30526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122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21、2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526  號
    訴願人  朱○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新北鶯社字
第 11025560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7 日以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所檢附醫療診斷證明書提及
右側足部挫傷與腰椎間盤突出為長期性健康問題,並非發生於近期 3  個月內之急難
事由,且無法提供醫療收據正本,又訴願人自 107  年起即長期無工作,並非本次受
傷導致失業而生活陷困,不符急難救助資格,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申請屢受百般刁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急難救助宗旨為救急不救窮,並於 3  個月內所發生急難事實導
    致生活陷困,經審查予以補助。訴願人無工作意願,數次向各單位索取補助,為
    長期福利依賴人口,且親朋好友會提供生活協助,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
    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
    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
    者,失業、…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
    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府權限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
    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
    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要點申請急難救助:…(四)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要
    點之急難救助,除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及車資救助外,應於事實發生日起 3  個月
    內,檢具急難救助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向本局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
    ..(三)生活救助: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正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
    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或區公所對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7  款之通報或申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
    、家庭狀況、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予
    以認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以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所檢附醫療診斷證明書提及右側足部挫傷與腰椎
    間盤突出為長期性健康問題,並非發生於近期 3  個月內之急難事由,且訴願人
    亦未能依規定提供醫療收據正本,又訴願人自 107  年起即長期無工作,並非本
    次受傷導致失業而生活陷困,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領取之
    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認定訴願人不符急難救
    助資格,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其申請
    屢受百般刁難等語,核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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