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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30367
旨: 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031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367  號
    訴願人  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3541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8 萬 4,968  元,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110 年 3
  萬 4,322  元),核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不符,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長女 20 年前買房於 108  年售出因有財產交易所得補
    正資料,但 20 年繳付的貸款及利息支出也跟房屋售價總額差不多;房屋租金很
    貴又沒收入,長女單親又有未成年孩子要扶養,無補助對生活影響很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審核訴願人全戶共 5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 509  萬 8,103
    元,平均每人每月 8  萬 4,968  元,已超過 110  年審查標準(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為 3  萬 4,322  元),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
    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
    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
    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身心
    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
    屋租金補貼: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3.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第 2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
    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次女及訴願人之長子,經原處分機關依 108  年財
    稅資料計算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及其配偶全年收入查無資料。2.訴願
    人長女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以基本工資 28 萬 8,000  元列計所得,另加計其
    營利所得 2  萬 9,379  元、財產所得 367  萬 8,518  元、國保遺屬年金所得
    2 萬 2,632  元,共計所得為 401  萬 8,529  元。3.訴願人次女為有工作能力
    者,薪資所得 71 萬 2,868  元、營利所得 735  元,共計所得為 71 萬 3,603
    元。4.訴願人長子為有工作能力者,已在大陸工作,以初任人員薪資所得 33 萬
    8,772 元列計所得,營利所得新臺幣 2  萬 7,199  元,共計所得為新臺幣 36
    萬 5,971  元。」,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年
    總收入為 509  萬 8,103  元,平均每人每月 8  萬 4,968  元(509 萬 8,103
    元125) ,已超過審查標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為
    3  萬 4,322  元),核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 20 年前買房於 108  年售出因有財產交易所得補正資料
    ,但 20 年繳付的貸款及利息支出也跟房屋售價總額差不多一節。惟查本案原處
    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檢附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收支明細表,訴願人
    之長女房屋買賣價金總額為 555  萬元整,經扣除貸款及稅款等相關費用後餘額
    之其實收金額為 367  萬 8,518  元整,並以此金額計算其財產所得,列計後訴
    願人之家戶所得仍超出標準。
六、又訴願人主張,房屋租金很貴又沒收入,長女單親又有未成年孩子要扶養,無補
    助對生活影響很大一節。惟查訴願人申請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序計算,並就稅捐機關
    提供已建置完整之(108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資料進行審查,原處分機關之審核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辦法係
    以家庭總收入作為審核之依據,訴願人所訴情形非屬本辦法審酌之因素。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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