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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30348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738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21、23 條
保險法 第 1 條
醫療法 第 76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348  號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峽社人
字第 11025845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林徐○妹(下稱林徐君)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林徐君
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8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載明林徐君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非屬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前以 109  年 7  月 1  日新北峽社人
字第 1092597177 號函復訴願人未符合新北市巿民意外救助規定並檢還原件,後訴願
人再於 110  年 2  月 22 日重新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因未有新事
證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配偶於 109  年 3  月 25 日發生車禍後,經救護車送
    往恩主公醫院急診開刀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住院中突發心因性猝
    死,因中國人習俗,就是讓家人在家中過往,因而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是自然死
    亡,另訴願人申請和○產險、國泰人壽、強制汽車責任險,都因有因果關係而意
    外死亡有理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配偶係入院後因心肺衰竭死亡,為檢察官會同法醫所認
    定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內亦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心肺衰竭」,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規定文書推為真正,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作之真正而言。
    訴願人主張於其配偶死後,都有因果關係而意外死亡有理賠,依保險法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可見保險為契約性質,訴
    願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可抗力事故損害風險,理賠與否
    視契約規定,與本要點性質、規定截然不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要點是依社
    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主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並協助其自立,且救助經費來源為全體國民納稅所得,基於平等原則、補充
    原則,倘保險已協助訴願人承擔損失,恐毋需再為本項救助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
    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
    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
    府權限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
    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
    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  項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
    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
    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
    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補助:… 3、一
    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之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局或意外死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二)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文件(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
    查報告等)。(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
    戶籍謄本。(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領款收據。(八)福利身分證明。
    (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第 8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意外事
    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五)非因意外事故所
    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
三、又按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及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
    林徐君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非屬新北市政府急
    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另詢據本府社
    會局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91136155 號函復略以:「…訴願人
    配偶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自然死,經參閱既有資料,應無適用本要點餘地…」,
    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
    助,除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尚有事故證明文件(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等),作為相關佐證資料,且前揭本府社會局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91136155 號亦函示:「本案申請意外救助是否
    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案經調查另有屬當
    事人有利之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足資判定其死因係為意外死亡,尚請貴所本職權
    核處。」。查本案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自然死」,然其死亡原因 3. 另有記
    載「自小客車車禍併左側肋骨骨折、右肱骨及鷹嘴突骨折,住院中突發心因性猝
    死。」,復參以卷附保險理賠資料,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經本公
    司再諮詢專科醫師,確認受害人死亡原因與本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和○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意外身故」而為保險給付,則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法則,是否不足認該次意外為導致林徐君死亡之主要原因,要非無疑。原處分機
    關未予究明,僅憑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自然死」即認林徐君非屬新北市政府急
    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尚嫌率斷,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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