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4794人
號: 110603020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959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201  號
    訴願人  陳○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7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820  元,已逾本市 110  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 1.5  倍,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以 110  年 1  月 4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9
2616096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嗣於 110  年 1  月 18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維持原審核結果,以首揭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中共 4  人,除本人為身障者外,亦扶養兩個小孩也皆
    為身心障礙,兩個小孩 108  年工作所得為辛苦勞力,為了脫貧改善經濟的身心
    障礙孩子積極努力工作,卻換來沒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採計之工作收
    入有誤,訴願人身障無工作之情況,加上小孩所得,並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
    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8
    20  元(10  萬 7,282  元4=2 萬 6,820  元),全戶動產為 1  萬 430  元
    ,全戶不動產為 235  萬 6,999  元。本案於所得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故全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706 號函說明
    三、所載「重新審核後,臺端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仍維持中低收入戶扶助資
    格。」一節因有誤植,嗣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5523
    號函予以更正為「重新審核後,臺端仍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
    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
    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
    本人:年 6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職業投保單位: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投保薪資 54 萬 9,600  元,月投保薪資 4  萬 5,800  元),原處分
    機關從寬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110 年每月 2  萬 8,231  元)。但因訴願人為 61 歲
    ,屬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以每月 1  萬 9
    ,762  元(2 萬 8,231  元x70%=1 萬 9,762  元)核計;新北市鶯歌鎮公所年
    工作收入 16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 1  萬 3,500  元;其他收入 9,271  元
    ,平均每月 773  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4,035  元。2.訴願人之
    配偶:年 52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職業投保單位: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 31 萬 6,800  元,月投保薪資 2  萬 6,400  元),原處分機關從寬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3.訴願人之長子:年 22 歲,查有投保薪資且
    國稅局資料查有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國稅局查調之實際薪資 37 萬 8,189
    元,平均每月 3  萬 1,516  元核算工作收入。4.訴願人之次子:年 19 歲,查
    有投保薪資且國稅局資料查有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勞保局查調之薪資每月收
    入 1  萬 3,50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7,2
    82  元(3 萬 4,035+2  萬 8,231+3  萬 1,516+1  萬 3,500),平均所得每人
    每月為 2  萬 6,820  元(10  萬 7,282  元4) 。(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
    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
    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820  元,已
    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4
    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計之工作收入有誤,訴願人身障無工作之情況,加
    上小孩所得,並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已依相
    關職業投保清單及財稅資料,從寬採計其工作收入,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審核標準,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又本案雖未能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然原處分機關已協助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
    生活津貼審查,經審查後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業經核定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分別為每月 5,065  元、3,772 元及 5,065  元,合計每月補助款 1  萬 3,9
    02  元,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