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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11103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3890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1103  號
    訴願人  張○晴
    訴願人  張○縥
    訴願人  張○穎
    訴願人  張○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7292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之父張○證(下稱張君,民國(下同)54  年生,原無身心障礙者福利身
分)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9  日被發現倒臥在其租屋處,旋即送至本市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因該院無病床且家屬皆居桃園,遂於同年月 10 日送往台北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尿管滯留
、用餐、移位及上下床皆需他人協助,生活自理功能不佳,須由 24 小時專護人員協
助照顧,因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故後由桃園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於 109  年 7  月 7  日安置於本市雙○長
青護理之家,因張君戶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轉介本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並協助張君辦理身心障礙證明(證明核可日:109 年 7  月 2  日),復經該中心
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必要,遂協助其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保護安置於本市雙○長青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自上開期間之安置費
用,惟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旨揭號函請張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
繳還張君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註:張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歿)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  萬 3,778  元整
(含每月安置費用 3  萬 1  仟元計 31 萬元及醫療費用計 1  萬 3,778  元)。訴
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父因長期不工作,飲酒作樂,從未盡養育子女的責任,而後父
    母也離婚,與父親十幾年未連絡,直到去年警方打電話給我們,告知父親情況,
    我們也告知我們各子女家庭狀況,因經濟能力有限,實無法負擔這筆費用。在去
    年 9  月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0  月開庭之後,有詢問狀況,直到今年 6  月
    底判決才有結果,法院判我們能減輕,請求訴願會能減輕我們負擔,或分期償還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係張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訴願人等提供張君後續妥
    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本案張君原無福利身分,後因於 109  年 6  月 9  日被房東發現倒臥在其租
    屋處,後即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於 110  年 6  月 10 日轉至台北榮
    總桃園分院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
    ,尿管滯留、用餐、移位及上下床皆需他人協助,生活自理功能不佳,須由 24
    小時專護人員協助照顧,因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故後由桃園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於 109  年 7  月
    7 日安置於新北市雙○長青護理之家,因張君戶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轉介本府
    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協助辦理張君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張君於保護安置期
    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張
    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位張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
    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
    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
    ,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
    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
    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爰此,訴願人等之法定扶養義
    務於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仍然存在,尚不得據以主張請求溯及減輕張君安置期間
    所生相關費用,其主張俱無法律及事實上之理由,洵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第 1
    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張君於 109  年 6  月 9  日被發現倒臥在其租屋處,旋即送至本市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因該院無病床且家屬皆居桃園,遂於同年月 10 日送往台北榮
    總桃園分院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
    ,尿管滯留、用餐、移位及上下床皆需他人協助,生活自理功能不佳,須由 24
    小時專護人員協助照顧,因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故後由桃園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於 109  年 7  月
    7 日安置於本市雙○長青護理之家,因張君戶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轉介本局板
    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協助張君辦理身心障礙證明(證明核可日:109 年 7
    月 2  日),復經該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必要,遂協助其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保護安置於本市雙○長青護理之家,並由原
    處分機關代墊自上開期間之安置費用共計 32 萬 3,778  元(含每月安置費用 3
    萬 1  仟元計 31 萬元及醫療費用計 1  萬 3,778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張君個案摘要表、張君身心障礙保護
    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
    務人負擔,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張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繳還張君
    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接受安置費相關代墊費用
    計 32 萬 3,778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張君從未善盡扶養之責,已聲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直到今年 6
    月底判決才有結果,法院判我們能減輕,請求訴願會能減輕我們負擔等語。按國
    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
    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
    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
    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訴願人等既為張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
    張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
    092242087 號、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100689458 號號函知訴願
    人等相關安置事宜,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等與張君間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6  月 10 日 109  年
    度親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准予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減輕訴願人等對張
    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張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
    墊之安置費用,訴願人等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
    ,於法核難採據。另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等求償張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原
    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續移送行政執行後亦
    得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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