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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6010843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704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1、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843  號
    訴願人  詹○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處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020232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2,000  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2 萬 3,400  元(每月發給 7,759  元),及
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每月發給 3,879  元)者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一名廚師,110 年 2  月份辦理勞保退休,105 年公司將
    勞保級距調整為 4  萬 2,000  元,年資 15 年,領老人年金一個月 9,500  元
    ,依最低生活費 1  萬 5,600  元乘以 1.5  倍,應是 2  萬 3,400  元,而我
    目前只領 9,500  元,還要負擔房屋租金 5,500  元。實在無法生活。本人今年
    度申請急難生活補助、急難失業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皆因勞保級距
    為 4  萬 2,000  元被退件,試問勞保級距 4  萬 2,000  元,實領老人年金 9
    ,500  元,日後什麼補助都沒有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家庭總收入為 61 萬 9,680  元,家
    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5  萬 1,640  元。由於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之金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
    (含)2 萬 3,400  元(每月發給 7,759  元),及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者(每月發給 3,879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申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等可證,本局
    依法審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實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
    提出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7  千
    2 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  千 6  百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
三、再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區公所收件後,應先行
    檢視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如位於本市其他區公所轄區內者,應將申請案移由該區
    公所受理。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戶籍地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
    代為查詢調閱下列資料:一、申請人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二、申請人全家人口最
    近一年度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
四、又依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
    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
    臺幣 7,759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金額為主);每人每月未
    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879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金額為主)。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另自 101  年起,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
    ,原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動,不受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新
    臺幣 650  萬元之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僅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略以:「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本人,年 66 歲,無工作能力
    ,依 108  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計 50 萬 4,000  元,平均每月 4  萬 2,00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平均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2,000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
    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1  人,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2,000  元。是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之金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
    含 2  萬 3,400  元(每月發給 7,759  元),及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
    (每月發給 3,879  元)者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
    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05  年公司將勞保級距調整為 4  萬 2,000  元,惟實際上每月
    僅領老人年金一個月 9,500  元,實無法生活等語。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
    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8 年度),計有薪資所得一筆 50 萬
    4,000 元(平均每月 4  萬 2,000  元),核計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已達 4
    萬 2,000  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2 萬 3,400  元,及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之審核標準,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本市 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補助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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